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告人 黃世興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任職於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財產僅有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6,09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836,956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等9家銀行成立協商,自民國95年12月起,每月應還款金額34,125元,後聲請人向安泰銀行表示有繳款困難,自97年12月起,每月還款金額降至23,725元,惟抗告人於97年12月5日遭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抗告人固於97年12月5日領有資遣費60萬元,以及半年之失業給付,惟抗告人仍按月給付協商款29,115元,並償還積欠親友之借款以及家庭生活費用,至98年7月1日即已全部用完。且抗告人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家計沉重,不得已毀諾。
(二)抗告人現階段以打零工方式賺取工資,每月收入僅9,000元左右。嗣經南星電鍍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面試後,同意抗告人自99年8月2日起開始工作,工作性質為夜班,每月薪資約3萬元,若該工作穩定,則抗告人每月之薪資即從9,000元增加為3萬元,扣除全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剩餘,足以清償本件更生債務。
(三)抗告人之配偶 楊雪津 於95年4月間發生車禍撞擊腦部,傷及第三對神經,於奇美醫院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治療後,仍有意識不清、頭暉目眩、容易疲勞等症狀,依抗告人配偶之身體狀況,實難外出工作,亦無法增加家庭收入。
(四)綜上,抗告人既已覓得新工作,亦有相當償債能力,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即有變更,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惟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令其進行更生程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亦著有明文。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三、抗告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等件為憑,惟查:
(一)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11月13日間成立協商,自95年12月份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34,125元分期償還;嗣因有繳款困難,提出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更新還款方案為,自97年12月份起,分140期,利率3%,每月23,725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安泰銀行99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附之協議書、還款計畫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抗告人與其配偶及子女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800元即每月約6,900元方屬合理,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為30,529元(計算式:9,829+6,900×3=30,529),則抗告人主張全家人每月支出約22,000元,尚為可採。
(三)抗告人於聲請狀內自陳於97年12月5日失業後迄今仍無固定工作,現以打臨工維生,每月收入約9,000元,亦非固定工作,縱有抗告人之姐每月資助5,000元,每月收入仍僅14,000元左右。抗告人雖於抗告狀內稱其自99年8月2日起任職南星電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惟嗣於99年9月14日陳報狀內又謂因工作期間發生事故,致無法繼續工作,目前仍以打零工、其配偶幫忙做手工代工,以及抗告人之姐每月資助供一家生活;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5年度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名下僅有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6,090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惟此投資金額縱經變現,亦不足清償債務。然更生方案係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從而,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不豐,且支出大於收入甚多之情形,應可預期抗告人將來必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況縱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抗告人每月猶須還款約15,760元【計算式:2,836,956元180≒15,760元】,足認依抗告人之現況實無餘力負擔,故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顯見並無聲請更生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收入情形,已無能力清償債務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堪認抗告人顯不可能達成任何清償方案,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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