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95年9月6日止。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仍自96年3月17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六六順」五金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聲請書誤載為財神)1台,供不特定之人賭玩,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該電子遊戲機設有退幣設備,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換取分數10分,如押中分數即可得數倍之彩分,再藉由退幣設備獲取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投現金全歸甲○○所有。 嗣經警 於96年3月19日10時許,在上址賣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現金11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二)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賭資110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六六順」五金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被告甲○○之多次普通賭博犯行,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為單純一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四)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聲請書認為是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影響程度,又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以及擺放機台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利」1台(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110元,係在賭檯即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