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54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5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編號4之支票已於民國97年2月29日,編號5之支票已於97年3月30日,編號6之支票已於民國97年4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97年度除字第154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004│甲○○│陽信商業銀行股份│55,000元│96年10月7日│AC0000000│6個月││││有限公司景美分行│││││├──┼───┼────────┼───────┼──────┼─────┼──────┤│005│甲○○│陽信商業銀行股份│54,500元│96年11月7日│AC0000000│7個月││││有限公司景美分行│││││├──┼───┼────────┼───────┼──────┼─────┼──────┤│006│甲○○│陽信商業銀行股份│54,000元│96年12月7日│AC0000000│8個月││││有限公司景美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