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4年12月2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其同事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媽靈宮附近之住處飲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北上111.7公里處,逆向行駛與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甲○○及其附載之乘客乙○○均受有傷害(甲○○之過失傷害部份,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之過失傷害部份未據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至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8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3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4月13日至96年4月12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4年12月25日19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北上111.7公里處,逆向行駛與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甲○○及其附載之乘客乙○○均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至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8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3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大仟綜合醫院微量元素檢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99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43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血呼氣精濃度值為1.43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8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逆向行駛、與其他車輛發生對撞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