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26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即 李明陽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李昇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明陽生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借款,雙方雖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由本院管轄。嗣李明陽於94年1月5日死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為李明陽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另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