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春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一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4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非屬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
物即坐落高雄市○○區○○路○○○○號A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倉庫之價值
為準。而系爭倉庫之房屋稅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15,1
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年7月28日高市稽岡房
字第109851099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倉庫平面略圖,被告占用之系爭倉庫面積約為384平方公尺
(計算式:40×9.6=384),比對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樓
面積共1027.5平方公尺,總現值為1,775,100元,比例計算占用
之系爭倉庫現值應為663,395元(計算式:1,775,100×1027.5
分之384=663,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第2
項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940元,而屬金
錢給付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3,33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