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5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10月8日、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款人復華銀行大里分行
、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
告於97年6月11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無效
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
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略稱
:系爭支票由伊所簽發交予訴外人 林靜玟 使用,然 嗣伊 與林
靜玟有金錢上糾葛,故伊乃向付款銀行聲請撤銷付款之委託
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被告對有簽發系爭支票固不爭執,惟另以上開情
詞辯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故被告所辯:伊與訴外人林
靜玟間確有金錢上糾葛乙事縱為屬實,然此非屬票據債務人
(即被告)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
明。另被告雖就系爭支票辦理撤銷付款之委託,然此僅為被
告與付款人間之問題,被告既經簽名於系爭支票為發票人,
自仍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
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
則被告亦不得據此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不足為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
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235000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97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5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