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1年6月26日偕同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2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375計算
,每月26日繳納利息,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84年8月
26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
金273萬9588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為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聲請拍
賣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經鈞院以85年度執字第8911號
強制執行拍賣完畢後,原告僅部分受償,尚欠本金291721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
文所示。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
度執字第891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交易明細表等
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就原告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2人並未進一步說明
,且於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
述,被告2人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
義務,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借款29172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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