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陸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及96年6月25日,向
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5月15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9,208元(其中本金99,664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伊
找不到工作,故無法繳納借款,已找新職業進行中、將來有
工作領到薪水即分期繳款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是被
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