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6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62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金融機關申請設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並申請領
取支票,皆須由其本人親自檢附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經金
融機關承辦人審核無誤,並留存印鑑後,始予准許設立帳戶
,其領取支票時,亦須本人親自到場領取,此為金融機關作
業程序,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
第38號判決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
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
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印文之
真正並不爭執,而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僅係存款不足,並無簽
章不符之情形,有退票理由單影本2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
稱:系爭支票係第三人 簡大偉 所盜用云云,提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4216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11月
29日板檢榮偵良緝字第5493號通緝書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
:被告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通緝書均未記載系爭支票及印
鑑章係第三人簡大偉所竊取使用,自無從認定系爭支票非被
告簽發,經本院調查結果,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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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灣中小企業銀│96.07.25│96.07.31│315000元│AP0000000│
││行埔墘分行│││││
├──┼───────┼────┼────┼────┼─────┤
│2│台灣中小企業銀│96.07.30│96.07.30│525000元│AP0000000│
││行埔墘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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