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2
1號、第24153號、第25242號、103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俊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素不相識之人,若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郵政、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8月9日,以宅配方式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填載收件人為「林政國」,委託宅配通宅配寄至南投市○○路○○號,交付與某自稱誠泰銀行委外業務專員「林專員」之成年人,並於翌日在電話中將上開
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自稱「林專員」之人,任由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共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林晏鈴 、陳 志傑劉惠娟蔡慧珠 、蕭 任詠賴志欣黃俊凱古依庭林文川 等9人誆稱附表所示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上開9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鄭俊威上開帳戶內,嗣上開9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志傑蕭任詠 、黃俊凱、古依庭及林文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俊威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等3帳戶均係其所開立,並於前開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與自稱誠泰銀行委外業務「林專員」之人收受,並告知密碼等情,惟辯稱:該自稱「林專員」之人在電話中稱可為其辦理信用卡及貸款,要其寄交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始寄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云云,而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㈠、被害人林晏鈴、陳志傑、劉惠娟、蔡慧珠、蕭任詠、賴志欣、黃俊凱、古依庭及林文川等9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如附表所示不實事由,致使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3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晏鈴、陳志傑、劉惠娟、蔡慧珠、蕭任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賴志欣、黃俊凱、古依庭、林文川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10
2年度偵字第12321號卷第48-50頁、第93頁、102年度偵字第24153號卷第22-23頁、第30頁、第56-58頁、102年度偵字第25242號卷第29-30頁、第41頁、第49-50頁、第70-71頁、、10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25頁、第32-33頁、第43-44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年9月5日(102)華龍潭存字第145號函影本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帳戶資料查詢、查詢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印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明細)、存款事故狀況查詢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日彰龍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函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攝錄影像圖、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年9月4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函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02年12月10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戶籍資料查詢單2紙、102年12月5日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影本
1紙、劉惠娟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賴志欣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蕭任詠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林晏鈴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賴志欣、蔡慧珠、林文川及古依庭分別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陳志傑提出之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1份、黃俊凱提出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被告提出之宅配送貨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3121號卷第28-37頁、第39-42頁、第51頁、第85-88頁、102年度偵字第24153號卷第8頁、第24頁、第61頁、102年度偵字第25242號卷第39頁、第47頁、第58頁、103年度偵字第
475號卷第12-17頁、第30頁、第41頁、第51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3帳戶,確已作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向前揭被害人9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信用卡及貸款,且對方告知伊於貸款過程中,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便作帳提高核貸之機率云云。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轉帳或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支出」自己帳戶內之金額。倘他人欲將款項匯入,受款人僅需知悉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非但無需令他人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使他人任意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一般需檢具之資料乃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充分還款能力,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顯然對於貸款核發與否毫無實益。而被告自陳係永平高商畢業,並擔任友達光電之作業員等節(見102年度偵字第24153號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23121號卷第93頁),則依其學識及社會經驗抽象以觀,已應知申辦貸款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的必要。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我為了要辦信用卡及貸款有問過銀行,但銀行說我的過件率不高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121號卷第94頁),則被告前已向金融機構詢問過相關辦理貸款事宜,更應具體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與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毫無干涉。故被告辯以其誤信可辦理信用卡及貸款,方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亦為受害者云云,要非可信。
㈢、此外,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係接獲某自稱誠泰銀行委外業務專員之人來電,因其剛好有申辦貸款之需要,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宅配寄送至南投等節(102年度偵字第23121號卷第4-6頁),足認其與該自稱「林專員」之人素未謀面,2人間並無何等信賴關係,則其焉有不懼該人將其帳戶恣意挪作他用,而不予以歸還之理?另觀諸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於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南投以前,其帳戶內僅分別餘有新臺幣(下同)85元、17元及10元,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存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23121號卷第35頁、第42頁、103年度偵字第475號卷第17頁),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被告復供認:我想說我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不怕對方騙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
121號卷第94頁),益徵被告確實得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有者可能自行使用該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始會於確認上開帳戶內皆無大筆金額後,方將其帳戶提供他人。是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或將成為他人轉帳、提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本有認識,至為灼然。
㈣、再者,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就此亦供承:我知道社會上有壞人在收購提款卡及存簿以供犯罪之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121號卷第94頁),其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林專員」之人使用,斷可預見該「林專員」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且上情之發生顯然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了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俊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為
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其所為上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另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惟本案之被害人9人均指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與渠等聯繫,則渠等並未與上開詐欺正犯實際碰面,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害人9人聯繫、接洽而騙取渠等財物者為不同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固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鄭俊威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人,再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被害人林晏鈴、陳志傑、劉惠娟、蔡慧珠、蕭任詠、賴志欣、黃俊凱、古依庭及林文川等9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劉惠娟、賴志欣雖各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其等各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前開1個交付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9次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9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共9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22萬餘元,所受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後所言避重就輕、文過飾非,又拒不與被害人試行和解,實未見其具體悔意,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2年度偵字第25242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所提供前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存,並非明確,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民國)││(新臺幣)│││├──┼────┼───┼─────┼─────────────┼─────────┤│1│102年8│ 林宴鈴 │29,989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11│鄭俊威所有之008-24│││月11日下││(起訴書誤│日下午4時25分許,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華南銀│││午4時45││載為29,980│予林晏鈴,向其佯稱因網路購│行帳戶│││分許││元、39,112│物付款設定有誤,必須匯款至││││││元,應予更│指定帳戶,林晏鈴因而陷於錯││││││正)│誤,至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左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該金額並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殆盡。││├──┼────┼───┼─────┼─────────────┼─────────┤│2│102年8│陳志傑│29,989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11│鄭俊威所有之008-24│││月11日下│││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陳│0000000000號華南銀│││午5時4│││志傑,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付│行帳戶│││分許│││款設定有誤,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陳志傑因而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左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該金額並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殆盡。││├──┼────┼───┼─────┼─────────────┼─────────┤│3│102年8│劉惠娟│29,989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10│29,989元:匯入鄭俊│││月11日下││9,123元│日下午6時52分許、同年月11│威所有之000-000000│││午5時18││(共計為│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劉│00000000號彰化銀行│││分許、6││39,112元,│惠娟,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付│帳戶│││時18分許││起訴書誤植│款設定有誤,必須匯款至指定││││││為3,004元│帳戶,劉惠娟因而陷於錯誤,│9,123元:匯入鄭俊│││││,應予更正│遂至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華南│威所有之000-000000│││││)│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0782號華南銀行帳││││││、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戶││││││51號帳戶分別將左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該等金額並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殆盡。││├──┼────┼───┼─────┼─────────────┼─────────┤│4│102年8│蔡慧珠│8,123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10│鄭俊威所有之008-24│││月11日下│││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11日下│0000000000號華南銀│││午5時46│││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慧珠│行帳戶│││分許│││之子,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蔡慧珠因而陷於錯誤,│││││││遂指示其妹至自動櫃員機,自│││││││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782號帳戶,將左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該金額並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殆盡。││├──┼────┼───┼─────┼─────────────┼─────────┤│5│102年8│蕭任詠│13,998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11│鄭俊威所有之009-54│││月11日下│││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蕭│000000000000號彰化│││午6時許│││任詠,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付│銀行帳戶││││││款設定有誤,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蕭任詠因而陷於錯誤,│││││││遂至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左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該金額並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殆盡。││├──┼────┼───┼─────┼─────────────┼─────────┤│6│102年8│賴志欣│29,989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11│鄭俊威所有之009-54│││月11日下││26,000元│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賴│000000000000號彰化│││午6時23││(共計為│志欣,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付│銀行帳戶│││分許、6││55,989元)│款設定有誤,必須匯款至指定││││時42分許│││帳戶,賴志欣因而陷於錯誤,│││││││遂至動櫃員機,先自其所有之│││││││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6379號帳戶,將29,989元匯入│││││││右列帳戶;後自自動櫃員機提│││││││領26,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右列帳戶。該等金額並│││││││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殆盡│││││││。││├──┼────┼───┼─────┼─────────────┼─────────┤│7│102年8│黃俊凱│12,123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11│鄭俊威所有之007-02│││月11日下│││日下午5時許、5時30分許、│000000000000號郵局│││午6時41│││晚間6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帳戶│││分許│││黃俊凱,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黃俊凱因而陷於錯誤│││││││,遂至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983號帳戶,將左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該金額並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殆盡。││├──┼────┼───┼─────┼─────────────┼─────────┤│8│102年8│古依庭│21,998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11│鄭俊威所有之007-02│││月11日晚│││日晚間6時27分許,撥打電話│000000000000號郵局│││間7時8│││予古依庭,向其佯稱因網路購│帳戶│││分許│││物付款設定有誤,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古依庭因陷於錯誤│││││││,遂至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251843號帳戶,將左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該金額並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殆盡。││├──┼────┼───┼─────┼─────────────┼─────────┤│9│102年8│林文川│9,988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11│鄭俊威所有之007-02│││月11日晚│││日下午5時57分許,撥打電話│000000000000號郵局│││間8時16│││予林文川,向其佯稱因網路購│帳戶│││分許│││物付款設定有誤,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林文川因而陷於錯│││││││誤,遂至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左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該金額並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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