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楊咏 相對人 胡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8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2%,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裁定駁回上訴,其中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之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含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744號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6,249元,合計66,9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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