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廣英
廖玉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廣英與被告廖玉娟前並無特別交情,民國111年8月15日18時許,被告廖玉娟與友人 陳湘婷 一同至 鄧秀敏 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之秀敏越南小吃店消費時,因陳湘婷之夫 廖基廷 前來找陳湘婷,被告廖玉娟出面安撫時,被告潘廣英以其態度過於親暱而發生爭執,被告潘廣英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呼打被告廖玉娟巴掌2次,被告廖玉娟為此怒火中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鐵椅丟擲被告潘廣英,雙方因此互扯頭髮而衍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廖玉娟且以嘴巴咬被告潘廣英之手指,致被告即告訴人潘廣英因此受有右側食指壓砸傷、遠端指骨骨折及撕裂傷1公分、頭皮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廖玉娟亦因此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廣英、廖玉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廣英、廖玉娟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因本案起訴後,被告即告訴人潘廣英、廖玉娟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其等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9頁),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鄭苡宣
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