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士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士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15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8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雷士緯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雷士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5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被告雷士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士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8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經警獲報至上址查訪危害安寧情狀,並於上址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雷士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一般瓶罐、底部為圓球狀吸管組合而成之器皿,客觀上尚非不得另作其他用途,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自難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曾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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