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孔杞(原名洪得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
6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㈠甲○○於民國
104年3月1日某時,在其等當時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其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乙○○恫稱:「我說妳只要惹到我,我就殺死妳,不要以為我不敢,我告訴妳,看我要不要而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雙方於104年4月間分居後,甲○○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
5月7日2時30分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樓下,以臺語對乙○○恫稱:「我要讓妳沒辦法做生意啦,妳要錄影妳錄啊,幹妳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甲○○另於同日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19巷口,見乙○○所有之攤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攤車1臺,得手後隨即將攤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場旁。嗣因乙○○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乙片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1日勘驗筆錄所附逐字譯文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驚嚇,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於10
4年10月7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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