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涵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涵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志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70號卷〈下稱本院卷〉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劉晏汝 於本案行為時為夫妻(兩人業於104年4月20日離婚),業經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明確在卷,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夫妻,雙方發生爭執
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徒手毆打、腳踹踢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殊無足取,且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係外觀之皮肉傷,傷勢非重,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794號被告楊志涵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劉晏汝前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104年4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渠等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所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詎楊志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晏汝耳光,將劉晏汝推倒在地後,並以腳踩其腹部,致劉晏汝受有右臉腫擦傷、左肘瘀青、右膝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劉晏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志涵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晏汝│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指述││├──┼─────────┼───────────┤│3│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證人劉晏汝受有如事實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所載傷害之事實。│││傷診斷書1紙││├──┼─────────┼───────────┤│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全部犯罪事實。│││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鄭淳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