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告 施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調解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就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與化成路口時,違反當時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宋一新 所有,斯時由訴外人 宋及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後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檢修,經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核算應理賠金額即依發票實付金額為610,440元(包含工資43,740元、零件537,554元、烤漆45,720元),並依原告與車主間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條款賠付完畢。本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宋一新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計算零件部分折舊後,請求金額共計為250,841元(零件161,381元+工資43,740元+烤漆45,720元)等語,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修護估價單暨車損照片及零件圖、三聯式統一發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5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32、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4年5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43322870號函覆本院所附駕駛人宋及人、施議忠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49頁至第63頁)。是以,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化成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即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與當時沿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直行,訴外人宋及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依當時天氣晴、為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此駕駛行為確已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自明,與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又原告主張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宋一新關於系爭車輛已支出之修理費用610,440元之事實,有三聯式統一發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44頁、本院卷第32、33頁),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主張其得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宋一新對於被告之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計算零件部分折舊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41元等語,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見本院調解卷第6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0,841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