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炳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炳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4行「於
104年8月28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住處內」應更正為「於104年9月2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係於104年9月2日23時20分始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削尖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毒品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077號被告 曾炳智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炳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9月2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當場扣得曾炳智所有之削尖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復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炳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削尖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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