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凡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金洲漢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30號、第4263號、第4372號、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甲○○、丙○○被訴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彭國憲 3次、己○○5次、 彭志宏 2次、 朱震華 6次、戊○○13次、 游美惠 2次(起訴書誤載為 游惠美 )、丙○○3次、丁○○2次;復與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2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石宗立 1次(詳細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甲○○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無償轉讓禁藥予朱震華、丙○○各1次(詳細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戊○○約定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然丙○○先取用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05年8月23日某時許,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戊○○,並收取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戊○○於同日向甲○○反應丙○○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甲○○即於同日15時49分以上開行動電話斥責丙○○,丙○○旋即將1,000元交還戊○○。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32頁、卷二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或)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彭國憲、己○○、彭志宏、朱震華、戊○○、游美惠、石宗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分別與前揭證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6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05號、第
1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儲金簿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5005611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復有SAMSUNGNOTE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106刑管字446號)為憑,足認被告甲○○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附表一編號1、4、17、18、33、34所示之交易時間,依據各該購毒者所述,及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起訴書所載均有誤,均應予更正。又被告甲○○稱附表一編號4交付毒品之人為「阿祥」非「 阿秋 」,此部分亦應予更正。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除販賣予己○○、戊○○之價金尚未收取外,其餘均已收取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雖與證人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異,然除由附表一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己○○於105年8月18日1時41分時尚賒欠被告甲○○1,000元外,其餘無從自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是否已交付價金,故此部分爰從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即認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至7、17至29部分尚未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8尚積欠1,000元價金。
(三)就附表一編號37交易數量、價格等節,證人石宗立先於警詢證稱購買1,500元等情(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4頁背面),後於偵查中證稱:價值2,000元左右,當天沒給錢,但8月23日領薪水後有拿到丁○○家給他等語(偵卷一第192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均稱:3公克、2,500元,當天石宗立沒給錢,後來我聽甲○○說有收到錢,但怎麼給我不清楚等情(偵卷一第14頁、第50頁背面),復被告甲○○則稱係丁○○跟我拿4,000元,說有部分是 阿鬼 (按即石宗立)要的等語(偵卷一第205頁),亦均與證人石宗立上開所述相異,復無從自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該次販賣之數量、價格,故此部分爰依三人所述,從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即認定最低之金額即附表一編號37交易金額為2,000元、重量不詳。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2)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此部分之事實;而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這是被告丙○○之個人行為,我不清楚。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此部分業經被告丙○○當庭承認係其與戊○○單獨交易,與被告甲○○無關,且被告甲○○亦不知情,應予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自白並具結稱:105年8月23日15時34分這通電話前的同一天,甲○○叫我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但我先撥一點起來自己吃,後來才○○○鄉○○○街與海岸路那邊附近把其餘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戊○○,戊○○給我1,000元,過沒多久,戊○○就跟甲○○反應重量不足,甲○○很生氣,所以才打這通電話給我,接著我就去戊○○他家附近將1,000元還給戊○○,甲○○後來有自己拿毒品給戊○○,但沒有跟我要錢等語(偵卷一第124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105年8月23日前幾天,我叫丙○○拿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去南海四街給戊○○,但丙○○卻自己撥了零點幾公克去施用,再將剩下的拿去給戊○○,戊○○發現量有少而向我反應,我才打電話罵丙○○等語(偵卷一第205頁)相符,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丙○○有送毒品到我家,但重量不足,我以為他找被告甲○○拿,所以打電話跟被告甲○○抱怨等情無違(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參以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509頁),戊○○於105年8月23日15時33分40秒致電予被告甲○○,表示「遇到你們家 阿漢 」、「電話不好講」等語,於同日時42分被告甲○○與戊○○先約見面後,被告甲○○旋於同日時49分34秒聯絡被告丙○○,稱:「你拿四街我朋友那個錢,拿來匯給我。你東西沒給人就算了。你還撥半台。現在你在搞什麼?你那些材料都搞光了。」、「你就是要拿我的,再給他這樣。那你拿回來還我好了。我現在稻香7-11。你現在先過來好了」等情,同日16時22分,戊○○再聯絡被告甲○○表示「阿漢拿一張還我」、「我這個也是要給你,對不對?」等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見之隱晦用語,核與被告甲○○、丙○○上開自白、證人戊○○上開證述於該通話前,被告丙○○交付戊○○數量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000元,戊○○發現數量不足後向被告甲○○反應,被告甲○○隨即致電斥責被告丙○○,被告丙○○再將已收取之1,000元返還戊○○等內容相符,足徵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
2、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此為被告丙○○與戊○○之行為,與其無涉等語,然查:
(1)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是路上遇到開小台車的阿漢(按即被告丙○○),然後我問他有無毒品,拜託他幫我找1公克的毒品,他後來有拿毒品到我家,但是重量不足,我以為阿漢是找甲○○拿的,所以我打電話向甲○○抱怨,但甲○○說沒有叫阿漢拿毒品給我,甲○○事先確實沒有與我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陳稱:附表三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鄉○○路○段7-11超商附近交易,後來被告甲○○沒來,他叫綽號「阿漢」的男子來向我收取1,000元購毒的錢,離開後阿漢沒有拿毒品給我等情(警卷一第314頁至第315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95號卷《下稱他卷》第128頁背面),顯就渠是否有與被告甲○○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漢」即被告丙○○是否有交付毒品等節,前後所述不符,何者為真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丙○○確有交付數量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並收取1,000元,戊○○並因此向被告甲○○反應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倘戊○○係單獨向被告丙○○購買,而未與被告甲○○聯絡交易細節,則被告丙○○所交付毒品重量不足一事,何以係向被告甲○○反應而非被告丙○○?又被告甲○○何需告知被告丙○○「你就是要拿我的,再給他這樣。那你拿回來還我好了。」等命令被告丙○○交付物品給戊○○之詞?戊○○亦無庸於被告丙○○返還1,000元後,詢問被告甲○○「我這個也是要給你。對不對?」等確認價金給付對象之語,足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渠未事先與被告甲○○聯繫,而是偶遇被告丙○○,故單獨向其購買乙情,與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相違,難以採信,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2)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固於106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稱:105年8月23日15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戊○○之毒品交易,是我自己交給戊○○,這次是找我買,戊○○是透過甲○○找到我的,所以他找甲○○爭執毒品數量不足的事情,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不直接來找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丙○○於該次作證時,對於檢察官之詰問多所保留,沈默許久後才回答,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次毒品交易改稱與被告甲○○無涉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後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後,證稱:偵訊時所述實在,交易過程如偵訊時所述等情(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佐以其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點較為相近,衡情其於偵查中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於107年1月9日以被告身份自陳:戊○○有先跟甲○○講,甲○○叫戊○○來找我,戊○○是跟我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錢有交給我,但後來因為戊○○跟甲○○反應我給的毒品數量不足,所以我後來有把1,000元還給戊○○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前後說詞反覆,是應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應較為可採,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因被告甲○○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所為迴護之詞,並不足採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三、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甲○○與購毒者彭國憲、己○○、彭志宏、朱震華、戊○○、游美惠、丙○○、丁○○、石宗立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丙○○亦與購毒者戊○○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二人)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甲○○單獨或與被告丙○○、同案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之犯行,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四、綜上,被告二人於偵查或(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單獨或與被告丙○○、同案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甲○○轉讓禁藥等情,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1、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依被告甲○○及證人朱震華、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述,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各1次時,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證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且上開受讓者均非未成年人,業據渠等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可參(他卷第121頁、偵卷一第123頁),復無懷孕之可能,是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二人各次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甲○○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互相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後適用之結果,無從單就渠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本院自無庸再論述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2、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8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犯:
1、被告甲○○與丁○○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7之行為、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至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4,雖分別委託「 阿倫 」、「阿秋」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然被告甲○○稱其並未告知「阿倫」、「阿秋」係委託渠等交付何物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阿倫」、「阿秋」知悉受託交付何物,或與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難認渠等應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附此敘明。
(四)加重事由:
1、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3頁)。被告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無期徒刑部分(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27號所判處拘役40日,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被告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輕事由:
1、自白之減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6、20、26、27、29至37,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7至19、21至25、28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一(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從而,縱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然其該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尚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供出上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查被告甲○○曾供出其毒品來源黃○○、孫○○、呂○○(真實姓名詳卷)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據覆略以:有關被告甲○○供訴毒品案來源係黃○○部分,業經本局執行通訊監察未發現具體不法事證;另供述孫○○、呂○○毒品部分,尚無法因渠單一指證,繼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06年8月14日花警刑字第1060042468號函1張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0頁),故本件尚難認有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被告甲○○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3、顯可憫恕之減輕其刑: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丙○○係受被告甲○○指示販賣毒品,次數非多,且獲利金額亦低,被告丙○○於查獲前之105年8月底已停止幫被告甲○○運送毒品,其販毒規模較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六)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是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16、20、26、27、29至37,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無期徒刑外,均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七)科刑之理由:
1、被告甲○○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而販賣毒品之次數、人數均屬非少,被告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甲○○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知坦承除犯罪事實一(三)以外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就偵查中原坦承,後於本院一度否認之附表一編號6犯行,量處較始終坦承之犯行為重之刑;暨衡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污水處理工作,3歲時雙親離世,由外婆撫育之家庭生活狀況,為減輕罹患癌症之外婆負擔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院卷一第206頁背面、卷二第7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甲○○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除犯罪事實一(三)以外之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2、被告丙○○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知悉毒品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後為能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犯下其他犯罪之虞,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被告丙○○自當受嚴厲之非難;且被告丙○○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翻異其詞,犯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丙○○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委由雙親照顧,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每月給付2萬元予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6、30至3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至8、17至29部分,證人即購買者己○○、戊○○仍各賒欠價金,犯罪事實一(三)之價金業經被告丙○○返還戊○○,此部分被告甲○○尚無實際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之沒收:扣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106刑管字446號)之SAMSUN
GNOTE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分別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16至32、34至36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二)轉讓禁藥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卷證位置參照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此部分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按即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1)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渠等竟仍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先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透過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被告丙○○向戊○○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元後,被告甲○○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105年8月16日15時47分至21時10分許後某時,在被告甲○○位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附近之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供稱;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訊問之供稱;③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通訊監察譯文;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手機、郵政儲金簿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被告甲○○雖坦承有指示被告丙○○向戊○○收取1,000元,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1,000元是音響錢,與毒品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次確無毒品交易等語。
二、被告丙○○固坦承其有依被告甲○○之指示向戊○○收取1,
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甲○○說他沒有空叫我去收錢,沒有告訴我是什麼錢,我只是單純去收錢,收完後交給甲○○,當場也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依105年8月16日15時47分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甲○○打電話給被告丙○○請其幫忙向戊○○收取1,000元,但沒有說明原因,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為推測之語氣,其並不知道為何要收取這1,000元,又被告甲○○與戊○○表示為修音響的錢,非毒品交易,本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有毒品交易之事證存在,應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甲○○於105年8月16日15時47分40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被告丙○○至戊○○之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居所向渠收取現金1,000元,後於同日16時47分55秒、18時15分29秒、21時00分42秒,被告甲○○或其女友 李汶玲 再以上開電話與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等之對話內容如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乙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警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一第65頁、第502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然就被告甲○○指示被告丙○○向戊○○收取之1,000元是否為戊○○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一節,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均稱該筆金錢為音響錢,與毒品交易無涉等語(偵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88頁),再細譯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105年8月16日15時47分至21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那天剛好有出門,甲○○就叫我○○○鄉○○○街向戊○○收1,00
0元,那應該是戊○○自己跟甲○○買藥的錢,我只是去拿1,000元,這次我沒有拿毒品給戊○○等語(偵卷一第124頁),佐以附表四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確未告知被告丙○○何以要向戊○○收取1,000元,足徵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係「推測」被告甲○○要其向戊○○收取之1,000元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等語,並非無稽,自難單憑被告丙○○之臆測即認該1,000元為戊○○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三、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甲○○去我那裡,他說他的音響有問題,要我換掉音響,他要去找主機給我更換,電話中所提要換「土雞」是換音響主機的意思,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甲○○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是他女朋友接的,我到吉安鄉仁里市場附近,甲○○是自己一人前來,這次我欠他1,000元的毒品錢,有交易完成等語(警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於偵查中證稱:105年8月16日21時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表四編號4),是我要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吉安鄉仁里市場附近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給他錢,先欠著,然後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等語(他卷第12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陳:105年8月16日21時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先跟甲○○拿毒品,但我沒給他錢,後來以修車抵帳,我沒有看到丙○○,不記得丙○○有沒有向我收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依其上開證詞可知戊○○係指證被告甲○○於105年8月16日21時後,在仁里市場附近販賣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收取價金等節始終一致,然其亦明確指稱附表四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討論更換音響之事,被告甲○○所述「土雞」實為「主機」之誤,並非毒品交易內容。惟觀諸戊○○所指稱相約購買毒品之附表四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對話對象並非被告甲○○,且僅能認李汶玲向戊○○表示在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討論及任何可疑暗語或代稱,而得作為購買毒品者戊○○證述之補強證據,本院自無法憑此逕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手機、郵政儲金簿,僅能證明警方自被告甲○○處所扣得手機及郵政儲金簿,其中手機僅係聯絡工具,戊○○或被告丙○○亦未匯款至該郵政儲金簿所指帳戶,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均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於105年8月16日15時47分至21時10分許後某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
五、綜合上開證據,交互以觀,雖被告丙○○曾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其所述之情節純屬個人推測,亦核與被告甲○○、證人戊○○所述情節相異,難以憑採。又證人戊○○雖始終指述於105年8月16日21時與被告甲○○相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完成交易、積欠價金等節,然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能證明李汶玲在家,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戊○○之證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憑此逕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1次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