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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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183號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陳柏翰 理勤孝被告 邱繼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訊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就上開門號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8,746元、1萬5,722元及6,616元之電信費未清償。嗣和訊電信於99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合併而消滅,並以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由遠傳電信概括承受和信電訊之權利義務,而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電信費債權合計4萬1,084元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裴雯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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