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178號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炎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昭誠 專利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以「監控平台」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99年11月3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於100年4月15日申請再審查,並提出說明書修正本,經被上訴人以101年2月13日(101)智專三㈡04059字第1012012914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上訴人准予修正,惟本案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通知上訴人申復,嗣上訴人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1年5月18日(101)智專三㈡04059字第101204823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案之外部終端設備擷取即時之事件或多媒體資料,係另設一網路收集器先加以存放,以減輕串流伺服器或服務伺服器之負擔,足以解決習知技術之缺點。引證1(為96年12月16日公開第TZ0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係利用反射器,隨時將遠端設備之rawdata資料反射至其他串流伺服器、視訊轉碼器、異地備援反射器與即時性監視設備等。該「反射器」與系爭案「網路收集器」在作用方面不同,在與其他伺服器之運作機制也不相同,彼此在應用環境及所能達成之技術功效,並不具有可相互替換性,對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實無法透過該「反射器」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得到該「網路收集器」的技術手段;此外,引證1「串流伺服器」與系爭案「串流伺服器」不具相互可替換性,若相互替換即無法正常運作。引證1反射器僅能作即時串流視訊之傳送及儲存,無法接收並儲存事件或/及多媒體影音資料流,該反射器僅能將輸入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即時存入儲存裝置之暫存區,並於每一個設定時段轉檔為mp4。㈡、引證1反射器因反射交互備份,可能影響各伺服端或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平衡功能,且可能因未依照系統需求而將大量串流直接往後端傳送,有浪費頻寬,增加網路負載之缺點;反觀系爭案則係將多媒體資訊流與事件資訊流分流處理,利用網路收集器、服務伺服器、串流伺服器分工合作之方式,不但能有效率地收集多點終端資訊,且能有效地利用頻寬,將收集到的終端資訊傳送至後端,可見兩者手段完全不同,系爭案之功效遠較引證1效率為高。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網路收集器「將關檔處理而得到的影音檔之檔名及其相關儲存位置傳送至該事件伺服器儲存」部分,涉及系爭案多媒體資訊流與事件資訊流分流快速處理,引證1均未揭露,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對此均未審酌,即以系爭案網路收集器與引證1之反射器均有「接收並儲存終端設備所擷取到的資料、傳輸至串流伺服器予以播放」,而論斷兩者相同,顯有誤解。㈣、引證2(為94年8月11日公告第TWI238008號專利案)之數位存取介面模組係自網路取得即時文字型態之資料以供數位教材播放器存取,並透過即時視訊串流傳輸通訊協定取得並播放多媒體檔案,再自數位教材播送伺服器取得即時文件型態之資料。引證3(為94年6月11日公告第TWI234366號專利案)圖式圖5中之發射器係設置於串流伺服器中,而非設置於串流伺服器外以直接與串流伺服器搭配,且引證3圖式圖2中之提供側網路係為一VPN網路,其性質與系爭案之「網路收集器」完全不同。㈤、引證1、2、3與系爭案處理終端設備資料流方式並不相同,與系爭案申請專利技術內容及特徵有重大差異,故引證1、2、3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服務伺服器關於「多媒體影音資料流」與「事件資料流」分流讀取之技術特徵,且未揭示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服務伺服器就「事件資料流」特別處置之技術特徵。綜上所陳,諸引證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依附於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2至7項亦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為准予系爭專利申請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引證1圖式第1圖已揭示伺服端(原判決誤載為伺服器)具反射器負責接收被監控端所擷取之資料,各反射器內並設置視訊資料儲存區,伺服端內並具串流伺服器,可將反射器之資料依需要傳送給串流伺服器;系爭案「網路收集器」之申請專利範圍乃用以接收並儲存終端設備所擷取之資料傳輸至串流伺服器予以播放,引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確揭露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反射器具資料接收、儲存裝置,又其與串流伺服器之運作機制實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在「網路收集器」之技術特徵。㈡、系爭案並未界定及揭露「分流讀取」技術特徵,而引證1反射器作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引證2之互動式多媒體資料處理系統係自「網路」取得即時文字型態之資料,透過即時視訊串流傳輸通訊協定取得,並播放上述多媒體檔案,已揭露系爭案在「多媒體影音資料流與事件資料流之讀取」之技術特徵;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數位教材播送伺服器包括數位教材產生器,用以整合上述文字型態之資料與多媒體資料為多媒體檔案,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數位教材播送伺服器(為數位教材播放器之誤)包括數位資料轉換模組,可根據網址資訊存取即時文字型態之資料,故引證2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在事件伺服器及事件資料庫之技術特徵。㈢、引證1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揭示反射器之功能將輸入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即時」存入儲存裝置之暫存區,並於每一個「設定時段」轉檔為mp4檔;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視訊rawdata於「固定時段轉檔成mp4檔儲存」後,再由第1圖顯示視訊rawdata暫存區之資料可經由視訊資訊儲存區予以儲存資料。又查引證2為一種互動式多媒體資料處理系統,圖式第5圖揭示數位存取介面模組由步驟S23之開啟資料後,步驟S25將判別資料輸送之遠端程式是否中斷而進行「關閉」數位存取介面模組;圖式第6圖揭露數位教材之實施步驟,其中步驟S31判別輸入資料之類別,若非即時資訊則由步驟S35及S36形成轉檔壓縮及儲存;而第5、6圖之數位教材即為習知之多媒體影音資料流。又資料處理在關檔處理過程中,將資料在關檔前先作檔名設定及儲存至某儲存區已為習知技術,故系爭案僅為應用引證1及2之簡單組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引證1揭示利用反射器作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含數位監控、視訊伺服器之被監控端與含有串流伺服器之伺服端間,具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視訊
rawdata暫存區;數位監控、視訊伺服器及另一反射器之視訊資料係以即時協定視訊資料輸入,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輸入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即時存入儲存裝置之暫存區,並於每個設定時段轉檔為mp4檔;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儲存於暫存區之rtp即時協定視訊資料隨時反射到其他反射器、視訊轉碼器、即時播放器與串流伺服器,相當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網路收集器所接收之多媒體影音資料流,及藉串流伺服器予以播放之技術特徵;另參酌引證1說明書,足認該反射器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路收集器所達成功效並無不同。至引證2為一互動式多媒體資料處理系統,其圖式第1圖揭示具數位教材播送伺服器含一數位存取介面模組,可自「網路」取得即時文字型態之資料,以供數位教材播放器透過簡單物件存取通訊協定「存取」,亦可透過即時視訊串流傳輸通訊協定,取得並播放上述多媒體檔案,並可根據網址資訊,利用簡單物件存取通訊協定自數位教材播送伺服器取得即時文字型態之資料;在其圖式第5圖步驟S21係等待遠端程式發出一遠端請求,步驟S22則係判斷遠端程式是否發出一讀取資料之請求,若是,則依步驟S23執行數位存取介面模組,自數位教材資料庫取得相關教材資料表,否則跳回步驟S21。引證3則揭示一資訊發射器,用來將請求資訊資料的請求,傳輸至資訊提供單元,而獲得資訊資料,並將所獲資訊資料傳輸至一終端;一資訊傳輸側網路連接資訊發射器並被限制存取;及一轉移單元連接資訊傳輸側網路及資訊提供側網路,決定轉移傳輸側資料及提供側資料;其中轉移單元將附在自資訊發射器傳輸至資訊提供單元的資料之位址及附在自資訊提供單元傳輸至資訊發射器的資料之位址轉換,相當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路收集器及服務伺服器之技術特徵。職是,引證1至3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案所欲解決習知收集多點之終點資訊,使之可有效利用頻寬將收集的終端資訊傳送至後端需求問題時,即有動機依引證1至3所教示實現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且系爭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據此,引證1至3之組合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獨立項技術特徵就關檔儲存為影音檔,再加描述。觀諸引證1、2說明書所載,引證1之設置於反射器中儲存裝置與引證2之數位存取介面模組,相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歷史影音資料庫所欲達成儲存影音檔功效相同,引證1、2、3組合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2項技術特徵就儲存之檔名等傳送給事件伺服器儲存,再加描述;第4項則為第1項技術特徵中,就影音解析度、格式編碼轉存再加描述。查引證1反射器之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區○○○○○段轉檔成mp4檔儲存,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儲存於暫存區之rtp即時協定隨時反射至其他反射器、視訊轉碼器、即時播放器、串流伺服器或其他需要rtp即時協定視訊資料之設備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4項所界定之網路收集器所欲達成之儲存功效相同,是引證1、2、3組合亦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4項皆不具進步性。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第1項獨立項技術特徵就事件伺服器之判斷處理再加描述。查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數位教材播送伺服器,可根據數位教材範本,整合文字型態資料與多媒體資料成為多媒體檔案,引證3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載轉移裝置,特徵在於:連接一資訊提供側網路及一資訊傳輸側網路,該資訊提供側網路連接提供資訊發射器,該發射器藉由將用來請求資訊資料的請求資料,傳輸給資訊提供單元,來獲得資訊資料,並傳輸所獲得的資訊給一終端,且被限制存取;決定經由資訊傳輸側網路接收的傳輸側資料,是否為傳輸自資訊發射器的資料;決定經由資訊提供側網路接收的提供側資料,是否為傳輸自資訊提供單元的資料,以及基於決定結果,轉移傳輸側資料及提供側資料,是引證2、3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界定事件伺服器所欲達成之判斷功效相同,引證1、2、3組合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第5項技術特徵就事件為高等級時之處置,再加描述。查引證2數位播送伺服器,參酌其圖式第6圖在S31之判別輸入控制流程及引證3轉移系統,另參酌引證3說明書所載判斷程序,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之事件伺服器所欲達成之判斷功效相同,引證1、2、3組合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第6項技術特徵就事件資料流列表輸出,再加描述。查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數位資料轉換模組,可將上述文字型態之資料轉換為圖形、文字等物件;又引證3轉移單元具傳輸側位址,及基於決定結果而轉移傳輸側資料及提供側資料,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是以引證1、2、3之組合,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㈦、綜上,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結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2、3所揭示,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諸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從而,被上訴人認系爭案有違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系爭案係於97年10月16日申請發明專利,嗣於99年11月3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100年4月15日申請再審查時又提出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為准予修正並「不予專利」之處分,是本件專利應否准許,應以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
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2、3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案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㈤-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雖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服務伺服器所揭露者,確有「判定」之能力,得因判定查詢事項屬「影音資料流」或「事件資料流」,而為不同處置;此等技術特徵並未為引證1至引證3所揭露,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分流讀取」之技術特徵,僅在說明服務伺服器會針對資料的性質做不同處理之功能,原審法院不查,其判決就此有論理法則適用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系爭案服務伺服器之相關技術特徵,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係:「……在該服務伺服器判定該查詢請求為即時或/及歷史多媒體影音資料流查詢時,由該串流伺服器提供符合查詢請求內容的即時或/及歷史多媒體影音資料流至該提出影音資料流查詢請求的使用者設備以進行播放,或/及在該服務伺服器判定該查詢請求為事件查詢時,由該服務伺服器提供符合查詢內容的事件資料流至該提出事件查詢請求的使用者設備。」是以其技術特徵主要有二,即「判斷」及「針對資料的性質做不同處理」之能力。
⒉有關引證1至3有無揭露服務伺服器之相關技術特徵?原判
決指出:「引證2為一種互動式多媒體資料處理系統,其圖式第1圖揭示具有數位教材播送伺服器,包括一數位存取介面模組,其自網路取得上述即時文字型態之資料,以供上述數位教材播放器,透過簡單物件存取通訊協定存取,透過即時視訊串流傳輸通訊協定,取得並播放上述多媒體檔案,以及根據上述網址資訊,利用簡單物件存取通訊協定,自上述數位教材播送伺服器,取得上述即時文字型態之資料;在圖式第5圖之步驟S21,為等待遠端程式發出一遠端請求,步驟S22『判斷』遠端程式是否發出一讀取資料的請求;若是,則執行數位存取介面模組自數位教材資料庫取得相關教材之資料表之步驟S23,否則跳至步驟S21;及引證3揭示一資訊發射器,用來將請求資訊資料的請求資料,傳輸至資訊提供單元而獲得資訊資料,且將所獲得的資訊資料傳輸至一終端;一資訊傳輸側網路連接資訊發射器並被限制存取;及一轉移單元連接資訊傳輸側網路及資訊提供側網路,『決定』轉移傳輸側資料及提供側資料……相當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網路收集器及服務伺服器之技術特徵。」(原判決四事實及理由欄㈤⑵參照)可見引證2之數位播送伺服器,於執行數位存取介面模組時,具有判斷能力,能判斷是否有讀取資料之請求,並得依據其判斷之結果,為取得教材資料表等其他後續之處置;而引證3之移轉單元於決定轉移傳輸側資料及提供側資料時,亦具有判斷之能力,可繼而依據其判斷之結果為轉移資料之處置。從而,引證2、引證3均具有「判斷」及「針對資料的性質做不同處理」之能力。此外,依引證2圖式第6圖所示,其數位播送伺服器內,有關數位教材產生器之實施步驟,其步驟S31亦有判別輸入控制流程之能力(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㈩參照)。申言之,該數位教材產生器可判斷輸入之資料是否為即時視訊,若是,則轉換視訊資料為多媒體視訊串流;若否,則自多媒體資料庫及數位教材資料庫讀入多媒體資料及文字型態之資料(引證2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2頁發明說明⑻及圖式第6圖參照)。綜上,引證2及引證3確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判斷」及「針對資料的性質做不同處理」之技術特徵。
⒊另上訴人主張引證1未揭示系爭案服務伺服器之「分流讀
取」之技術特徵乙節,原判決依據調查結果,業已認定:系爭案未載明可界定「分流讀取」之技術特徵;上訴人僅以其服務伺服器可按使用者之查詢請求,而為不同之資訊提供,即認定系爭案具有「分流讀取」技術特徵,顯未適恰等語。經核,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系爭案之服務伺服器,係其本身具有可依查詢請求之內容,而為不同處置之伺服器,故在概念上尚與「分流讀取」之意義有間,原判決僅指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載明可界定「分流讀取」之技術特徵,並未否定系爭案之服務伺服器可按查詢請求而為不同之資訊提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無可取。至上訴意旨另指稱:引證3係應用於VPN,與系爭案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者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直接將引證3應用於系爭案乙節。經查,虛擬私人網路(VirtualPrivateNetwork,簡稱VPN)亦係一種透過網際網路等網路架構之通訊方法,其特點為VPN係其利用已加密的通道協議(TunnelingProtocol)來傳送,以達保密、認證及訊息準確之效果,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引證3應用於系爭案之網際網路上,並無困難。綜上,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指摘,均無足採,其執以指摘原審法院有論理法則適用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均無理由。
㈤、上訴意旨另以:系爭案之服務伺服器尚有技術特徵未為引證1至3所揭露,亦即服務伺服器可將關檔處理產生之檔名等資料,傳送至事件伺服器,由事件伺服器產生事件資料流,儲存於事件資料庫之技術特徵。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漏未審查,逕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原審就關檔處理之技術特徵,業已敘明:參酌引證1說明
書第12頁最後一段所載「本發明另一獨特之處在於:此反射器設有傳輸、儲存與壓縮的功能,可隨時將rawdata儲存於如硬碟、網路儲存器之儲存裝置中,除保持資料的安全性外,定時轉檔成Hitedmp4檔,並於轉檔完成後刪除
rawdata,使得所有資料在還沒有傳輸到串流伺服器之前,即得到完整和安全性的保存。」由引證1所揭露將rawdata儲存於硬碟、網路儲存器等之儲存裝置中,除可保持資料的安全外,定時轉檔成Hitedmp4檔,並於轉檔完成後刪除rawdata,通常知識者可知悉進行上述步驟前,該反射器需先進行「關檔」,方能進行轉檔,蓋若無進行關檔處理,則該rawdata會持續儲存於儲存裝置,因此,引證1實質上存有關檔處理之技術特徵(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⒉參照)。
⒉至於關檔處理產生之檔名等資料,係傳送至事件伺服器,
由事件伺服器產生事件資料流,儲存於事件資料庫之技術特徵未經揭露部分。原判決就此亦已詳述:依引證2圖式第6圖所示,步驟S35中判斷可知,引證2已揭露多媒體資料庫及數位教材資料庫,可分別讀入多媒體資料與文字型態之資料;由此可知,引證2可依不同的資料型態,分別儲存於不同的儲存裝置。另查引證1說明書第14頁第3段所載「反射器,其特徵為:有一儲存裝置為反射器所使用;來自數位監控、視訊伺服器及另一反射器之視訊資料係以rtp即時協定格式輸入;有一轉檔程式為壓縮儲存區內之協定資料而設計;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輸入之資料即時存入儲存裝置之暫存區,並於每一個設定時段轉檔為mp4檔;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儲存於暫存區之rtp即時協定隨時反射到其他反射器、視訊轉碼器、即時播放器、串流伺服器或其他也需要rtp即時協定視訊資料之設備。」由此可知,該反射器之轉檔程式係為壓縮儲存區內之協定資料而設計,如此當然可由設計者規劃儲存之檔名及儲存之位置。再者,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即是提供儲存位置之路徑功能。從而,引證1、2已有教示系爭案之「檔名」及「儲存位置」之技術特徵(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⒋參照)。
⒊上訴人於上訴狀亦自陳「關檔處理」為一般業界習知技術
。至於由何種元件進行關檔處理,及就關檔處理後產生之檔名等資料,如何再加以處理;甚至如上訴人主張,再作成事件資料流,儲存於資料庫以供利用之技術特徵,如前段所述,引證1、2已有教示系爭案之「檔名」及「儲存位置」之技術特徵,而將所有事件存檔作成事件資料流,儲存於事件資料庫,均係本件申請時易於思及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本件申請前之技術水準,所能輕易完成者。原判決就此既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無判決不適用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系爭案有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不具進步性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