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告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蔡信章律師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成雄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經原告公司具狀表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3年1月9日將榮湖污水下水道工程(下稱榮湖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林忠義 承攬,雙方簽訂「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開二項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後,雙方就承攬報酬之數額產生爭議,經法院判決認定,榮湖工程之承攬報酬總價為15,914,082元( 福建 高等法院 金門 分院 民事庭95年度上更㈡字第
1號判決第21頁倒數第5行)。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資部分」約定:「乙方應負責提供相當承包金額之發票或工資表,以利甲方供稅捐機關查核稅賦使用;乙方每次向甲方請款時即需依上敘約定辦理。如乙方所備發票或工資表不足請款金額時,甲方得依不足部分扣抵工程款。」,訴外人林忠義應補足原告之工資表或發票憑證為15,101,130元,然訴外人林忠義並未提供足額發票憑證或工資表予原告,甚且原告為其所購買之工程材料而取得之發票憑證1,991,295元,原告均將其視為是訴外人林忠義所提供之發票憑證,經計算後訴外人林忠義尚有15,101,130元未提供任何發票憑證或工資表予原告,以利原告供稅捐機關查核稅賦使用。因訴外人林忠義未提供上開發票憑證或工資表,致使原告因此需補繳稅款4,125,209元(15,101,130×25%+15,101,130×5%=4,530,340)。是原告自得依照工程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就訴外人林忠義所積欠原告榮湖工程之工資表或發票憑證15,101,130元導致共計需額外繳納4,530,340元之稅捐與訴外人林忠義前所主張之承攬報酬為抵銷,經抵銷後,訴外人林忠義已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任何工程款項。
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訴外人林忠義受讓上開二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則原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需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訴外人林忠義,原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不需給付任何承攬報酬予被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曾於96年9月19以金門郵局第00122號存證信函催告訴
外人林忠義於函到7日內將應開立之發票或應提供之工資表交付原告,嗣訴外人林忠義為逃避其應負之應開立之發票或應提供之工資表之責任,竟於96年10月30日以金門山外郵局第0026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予被告,嗣原告又於96年11月15日以中和郵局第1529號存證信函將不同意債權讓與之旨通知訴外人林忠義,嗣訴外人林忠義雖於97年
1月9日以金門山外郵局第000316號存證信函否認有拖欠原告任何憑證之情,原告乃於97年1月24日以土城郵局第0006
5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林忠義其所附之工資表僅有打勾者(即編號1至編號20共計4,352,000元),原告為慎重計,復於97年2月15日以以土城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林忠義應補足之工資表或發票憑證為15,101,130元(2,144,
425-6,343,295=15,101,130)並表明行使抵銷權且應抵銷者為15,101,130元之5%營業稅及25%之營所稅,原告為慎重計並以起訴狀再次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於96年10月12日,而原告係於97年2月15日以後始行使抵銷權,且原告繳納稅款之最後時間為97年8月14日,是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前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原告從未就被告短付之統一發票或工資表之部分行使抵銷權
,是就原告對訴外人林忠義因未提供發票或工資表予原告,其請款條件無法成就等情所為之抗辯,既未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斷,要非既判力所及:查原告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92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事件中曾於94年1月7日民事答辯㈡狀中陳明「…上開損害,被上訴人協泰公司擬對上訴人林忠義另行起訴請求賠償,原不於本案主張抵銷,併予敘明。」(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92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卷第153頁,原證12)。嗣又於同案94年3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當法官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工有瑕疵部分有何意見?」被上訴代:「準備另行起訴,不再本件主張抵銷」(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92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卷第158頁,原證13)。復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95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書第20頁載明「二、本案更新審理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榮湖、擎天工程有瑕疵,但不於本件主張抵銷之抗辯,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2上更㈠字第4號卷二第158、269頁)。…」嗣原告雖於同事件95年度上更㈡第1號於96年7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陳明就工程瑕疵所受損失,仍得為抵銷之抗辯並抗辯訴外人林忠義因未提供發票或工資表予原告故其請款條件無法成就等情(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95年度上更㈡第1號卷第295頁至302頁,原證14),惟因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95年度上更㈡第1號民事判決中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二審中不得提出而形式上駁回原告前揭之抗辯(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95年度上更㈡第1號民事判決第10頁及第14頁
)。是原告從未就被告短付之統一發票或工資表之部分行使抵銷權,原告前揭抗辯既未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斷,要非既判力所及。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鈞院97年度執字第62010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早已對被告債權行使抵銷權,且具既判力,其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不符:
⒈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指出「既判力不僅關於
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內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⒉原告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下稱
前訴訟)審理時之96年5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頁主張「貳、兩造之爭執事項:....二、本件造有無抵銷抗辯的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仍於本件仍得為抵銷之抗辯...」(見該案卷宗第58頁)、民事爭點整理狀第7頁主張「五、上訴人之請款條件未成就(無法成就),被上訴人依合約規定得就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全數抵扣...(二)...則上訴人林忠義顯然亦無法提供『立國模板工程』之發票(或工資表)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之請款條件無法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依合約第11條就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全數抵扣。」(見該案卷宗第62頁)、前訴訟兩造並於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整理爭點「六、被上訴人能否就上訴人無法提供發票、工資表一事提出抗辯?若能,其效果如何?
」(見該案卷宗第76頁)、本件原告又於前訴訟之96年6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㈡暨答辯狀第6頁主張「四、則如上述,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含保留款),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互相抵銷後,已無任何餘款可為請領。」(見該案卷宗第275頁)、前訴訟上開民事爭點整理㈡暨答辯狀第
6頁本件原告復又重申抵扣之主張「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款條件未成就(無法成就),被上訴人依合約規定得就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全數抵扣之情。」(見該案卷宗第275頁)、前訴訟兩造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由審判長整理爭點「審判長曉諭本件主要爭點:...
六、被上訴人能否就上訴人無法提供發票、工資表一事提出抗辯?若能,其效果如何?審判長:兩造有無意見?兩造均稱無意見。」(見該案卷宗第291頁至第292頁)、前訴訟本件原告復於96年7月17日當庭呈民事答辯辯論意旨狀第4頁至第5頁「四、被上訴人就工程瑕疵所受損失,主張於本件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且請求權無時效消滅情形:」(見該案卷宗第298頁至第299頁)該狀第7頁「六、上訴人之請款條件未成就(無法成就),被上訴人依合約規定得就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全數抵扣:...(五)上訴人林忠義顯然亦無法提供『立國模板工程』之發票(或工資表)予被上訴人,迄今亦無提供,則上訴人之請款條件無法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依合約第11條就上訴人之工程款(保留款)全數抵扣。」(見該案卷宗第301頁),實則本件原告已於85年
7月3日金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75號已行使抵銷權「覆貴律師444號函,據查林忠義承攬本公司模板等工程,經扣除代付款及借據抵扣,尚超領本公司工程款,詳閱發函林忠義催告存證。」(見該案高院卷宗第272頁、金門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0號卷宗第34頁第1行),本件原告於前訴訟中多次主張抵銷,且積極主張該存證信函已於85年7月即有抵銷之意。故本件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債權,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具有既判力,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⒊又稽之原證3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
行命令」說明一所載「本處辦理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1782號、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12777號、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6929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依職權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亦徵原告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本件原告以對被告該等債權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提起本訴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自明。
㈡訴外人林忠義於承作原告榮湖工程及擎天工程期間均有依約提供相當承包金額之發票或工資表: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7條約定:「乙方施工中所需之工人及
工具與機械(包括吊車、堆高機)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並應負責提供相當承包金額之發票或工資表,以利甲方供稅捐機關查核稅賦使用;乙方每次向甲方請款時即需依上敘約定辦理。如乙方所備發票或工資表不足請款金額時,甲方得依不足部分扣抵工程款。」、「付款方式:自乙方向甲方申報開工日起每十五日計價一次,甲方得視乙方請款情形付與乙方九成款並得以現金或開具票期五至十天之即期支票給付乙方」。查訴外人林忠義於承作原告榮湖工程及擎天工程工程期間確有提供相當承包金額之發票或工資表(見鈞院卷第76頁原證8),原告於其與訴外人林忠義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訴訟審理期間,所爭執者亦僅係「訴外人林忠義無法提供『立國模板工程』之發票或工資表」,而非訴外人林忠義未提供相當承包金額之發票或工資表(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
⒉原告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僅能證明原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原告就「訴外人林忠義有無違約」、「如何算出訴外人林忠義尚有15,101,130元未提供發票憑證或工資表予原告」、「原告所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係因訴外人林忠義違約所致」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訴外人林忠義對其已無工程款項可茲請求,顯無理由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定作人於83年1月9日就榮湖工程與承攬人即訴外人
林忠義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負責提供相當承包金額之發票或工資表,以利甲方供稅捐機關查核稅賦使用;乙方每次向甲方請款時即需依上敘約定辦理。如乙方所備發票或工資表不足請款金額時,甲方得依不足部分扣抵工程款。」(見本院卷第5頁合約書影本、第8頁第11條約定)。
⒉原告與林忠義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認定榮湖工程之工程應付款為15,914,082元(見本院卷第29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95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影本第21頁倒數第5行),並於96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73頁確定明書影本)。
⒊訴外人林忠義與被告於96年10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書,將上
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於96年10月30日以金門山外郵局第0026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經原告收受通知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書影本)。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上開其得行使抵銷權之事實,是否為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民事庭95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忠義應補足原告之工資表或發票憑證為15
,101,130元,但訴外人林忠義並未提供足額發票憑證或工資表予原告,以利原告供稅捐機關查核稅賦使用。因訴外人林忠義未提供上開發票憑證或工資表,致使原告因此需補繳稅款4,125,209元(15,101,130×25%+15,101,130×5%=4,530,340),原告得依照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就訴外人林忠義所積欠原告榮湖工程之工資表或發票憑證15,1
01,130元導致共計需額外繳納4,530,340元之稅捐與訴外人林忠義前所主張之承攬報酬為抵銷,並得對抗被告,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情,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其得行使抵銷權之事實,是否為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民事庭95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⒉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前訴訟就訴外人林忠義未提供
足額之發票或工資表予原告乙節,為抵銷之抗辯,且於前訴訟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更早於85年7月3日即以金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75號行使抵銷權等情。惟查,觀諸原告於85年
7月3日郵寄之金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75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覆貴律師444號函,據查林忠義承攬本公司模板等工程,經扣除代付款及借據抵扣,尚超領本公司工程款,詳閱發函林忠義催告存證。」(見金門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0號卷宗第34頁第1行),足徵該存證信函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為「代付款及借據(即借款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林忠義未提供足額之發票或工資表予原告,致原告需補繳稅款4,125,209元,而行使抵銷權,前後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顯不相同。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訴訟就訴外人林忠義未提供足額之發票或工資表予原告,曾為抵銷之抗辯,且於前訴訟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該案卷宗第62、76頁第291頁至第
292頁),然此項爭點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並未經論斷、認定,此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以下即該案判決第21頁以下),是就該項攻擊防禦方法即無既判力可言。則原告於前訴訟96年
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前訴訟卷宗第289頁)後,另於97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上開抵銷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無扞格。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忠義應補足原告之工資表或發票憑證為15
,101,130元,但訴外人林忠義並未提供足額發票憑證或工資表予原告,以利原告供稅捐機關查核稅賦使用。因訴外人林忠義未提供上開發票憑證或工資表,致使原告因此需補繳稅款4,125,209元,原告得依照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就訴外人林忠義所積欠原告榮湖工程之工資表或發票憑證15,101,130元導致共計需額外繳納4,530,340元之稅捐與訴外人林忠義前所主張之承攬報酬為抵銷,並得對抗被告,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情,是否有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立國模版工程林忠義)
應負責提供相當承包金額之發票或工資表,以利甲方(即原告)供稅捐機關查核稅賦使用;乙方每次向甲方請款時即需依上敘約定辦理。如乙方所備發票或工資表不足請款金額時,甲方得依不足部分扣抵工程款。」(見本院卷第5頁合約書影本),是依該約定之文義可知,如林忠義所備發票或工資表不足請款金額時,原告得不支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至於因林忠義未提供足額發票憑證或工資表予原告,致原告因此需補繳稅款4,125,209元,原告得否將應給付予林忠義之工程款逕行扣除其應補繳之稅款,系爭契約則未有約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其得將應給付予林忠義之工程款逕行扣除其應補繳之稅款等語,尚乏依據。
⒊其次,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忠義應補足原告之工資表或發票憑
證為15,101,130元,但訴外人林忠義並未提供足額發票憑證或工資表乙節,固據提出金門郵局第0012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中和郵局第152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4、75頁)、土城郵局00065號存證信函及83年度工資所得表(見本院卷第84、85頁)、土城郵局00
08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2、92頁)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細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俱為原告單方主張林忠義有未提供足額發票憑證或工資表之情事,至於林忠義則於97年1月9日以金門山外郵局第00316號存證信函暨計價單回覆原告表示已繳足足額之工資報表及憑證,有該存證信函及計價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則原告主張林忠義應補足原告之工資表或發票憑證為15,101,130元,但訴外人林忠義並未提供足額發票憑證或工資表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上情,自難遽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林忠義應補足原告之工資表或發票憑證為15
,101,130元,但訴外人林忠義並未提供足額發票憑證或工資表予原告,以利原告供稅捐機關查核稅賦使用。因訴外人林忠義未提供上開發票憑證或工資表,致使原告因此需補繳稅款4,125,209元,原告得依照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就訴外人林忠義所積欠原告榮湖工程之工資表或發票憑證15,1
01,130元導致共計需額外繳納4,530,340元之稅捐與訴外人林忠義前所主張之承攬報酬為抵銷,並得對抗被告,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情,聲明請求被告執前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所為之97年度執字第62010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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