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黨治政」(真實身分不詳,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8日上午6時11分起至
7時10分間,分別在臺北市○○路○○○號之7,1樓及臺中縣太平市○○○路○○○號2樓之網咖內,利用該網咖之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管理維護之「天堂」網路連線遊戲【遊戲橘子公司就「天堂」線上遊戲部分目前共設置有38個伺服器,頻寬係向網路服務業者ISP「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及「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各個伺服器均以希臘神話中之鬼神為名,例如天神宙斯、戰神雅典娜、太陽神阿波羅等,遊戲參與者必須購買遊戲時數,並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所設置之特定伺服器,方得參與天堂線上遊戲,而遊戲橘子公司所設置之各個伺服器均為一個獨立之虛擬世界,一個遊戲帳號可以在一個伺服器登記3名虛擬人物,而虛擬人物只能在玩家登記之伺服器內進行遊戲,屬於多人線上角色扮演遊戲】,推由「黨治政」以乙○○名義所申請之「Z000000000」帳號登入遊戲橘子公司「愛神」伺服器,並創設虛擬人物「0000000jkjk2」,隨後即無故以「黨治政」事前取得之甲○○所有天堂線上遊戲「lineagexp」帳號及密碼登入至遊戲橘子公司「天后」伺服主機,並將上開帳號虛擬人物「心蝶」之「+5鋼鐵長靴」、「+0銀騎士之盾」、「+5力量手套」、「+7瑪那魔杖」、「+6力量魔法杖」、「+5巴士瑟之帽」、「+5抗魔法頭盔」、「+6神官法袍」、「+5瑪那斗篷」、「+5T恤」、「+0巴風特魔杖」、「+4抗魔法斗篷」、「+0火靈手套」、「+0君主的威嚴」等近30項虛擬道具及天幣(係天堂遊戲內之虛擬貨幣名稱)0000000個,以交換之方式移轉予上開虛擬人物「0000000jkjk2」,而以此不正方法,無故取得甲○○所有前開裝備、道具、天幣等電磁紀錄。得手後,即由「黨治政」立即將上開虛擬道具轉賣予不知情之其他玩家換得天幣,並由虛擬人物「0000000jkjk2」將所得天幣共計00000000個交給 謝家豪 所使用之天堂線上遊戲「0000000000」帳號創設之虛擬人物「錢物通見」,以逃避追查,致生損害於甲○○及遊戲橘子公司對於玩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
㈠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
㈡有帳號證明書乙紙,證明天堂線上遊戲「lineagesp」帳號係告訴人甲○○所有。
㈢卷附遊戲橘子公司「天堂」網路遊戲遊戲歷程、IP位置、道具接收者遊戲歷程、道具接收者IP位置、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道具流向資料等,足認告訴人甲○○前開帳號虛擬人物、道具經變賣換得天幣後,流向被告乙○○所使用前開帳號之虛擬人物。
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各乙紙,堪證被告與黨治政分別自臺中縣太平市○○○路○○○號2樓及臺北市○○路○○○號之71樓力連線至「天堂」網路遊戲為前開犯罪事實。
㈤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乙份,證明被告乙○○申請19組「天堂」網路遊戲帳號之事實。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證明被告乙○○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涉犯相同犯行之事實。
三、被告自白可採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係在審理中自白犯罪,且已於他案之偵查中提供共犯「黨治政」之相關資料供檢察官進行偵查,且將相關影本附陳本院供參,是其自白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㈡被告知識程度非高,對電腦遊戲之熟稔度亦屬有限,且依本件犯罪事實,係在台北市、台中縣二地之網址同時上網,必須另有共犯黨治政之參與,方可竟功。而被告係自94年起即經黨治政收攬共同犯案,經由被告提供申請19組「天堂」網路遊戲帳號,以利黨治政遂行犯罪,且於遭查獲後之每次案件訴訟進行中,均由黨治政補貼被告車馬費或和解金等,亦據被告自白在卷。是被告確有為本件起訴犯行,事證明確。
四、依被告自白,雖係自94年間某日起,即與黨治政共同犯罪,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可查。惟查被告上開94年起迄被告自白時止犯行,前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其餘未據起訴部分,因本罪依刑法第363規定,本為告訴乃論,既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即非本院本件審判範圍,而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量刑與減刑:
㈠被告於86年間雖曾因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惟其緩刑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其餘亦無何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
㈡本件犯罪,被告雖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惟於本件之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犯行,並在本院審理中,主動先行賠償被害人甲○○新台幣10萬元,有被害人開具之收據乙紙在卷可憑。
雖因未能充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致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而撤回告訴,然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有悛悔之意。
㈢又被告除坦承犯罪外,並已在審理中主動供出共犯之姓名與相關線索以供檢察官進行偵查。雖因資料有限,且偵查尚需時日,是其結果尚未可盡知。惟被告業已對本件之犯罪網絡,主動提供線索,自堪供本件量刑之參考。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59條規定處斷。被告與未據起訴之「黨治政」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5年12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59條、第35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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