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原係眾智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眾智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眾智公司所出租之影印機維修及向承租影印機之客戶收取影印費等相關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及受眾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至95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間,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眾智公司客戶收取影印費、碳粉費等費用時,將該等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5,550元之款項,未依規定繳回眾智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又分別於95年5月2日、11日各向眾智公司請領A340滾筒1支(價值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組)、NEO上熱1組(價值1,000元)後,未用於維修集盛公司、福達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等客戶向眾智公司租賃之影印機上,而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於95年4月至5月11日仍任職於眾智公司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行設立采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翼公司),並違背任務,以采翼公司之名義連續向眾智公司之客戶「住商新生」、「住商七樓」、「住商捷運」、「心動力」等報價,並和「住商新生」、「住商七樓」等訂立影印機租賃合約書,使眾智公司不得已應「心動力」要求降低租金,其餘3家客戶則因此與眾智公司終止租賃契約,致生損害於眾智公司之財產上利益。
理由
一、證人 鄭雅萍 、 簡之怡 、 王燕婷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案,且當事人、辯護人對渠等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其證詞自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有侵占A340滾筒1支,並辯稱:該滾筒伊已返還眾智公司云云外,餘均坦承屬實。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侵占A340滾筒1支之事實並不否認,且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眾智公司代表人甲○○於審理中指證明確,復經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福通訊處(下稱南山人壽大福通訊處)行政助理鄭雅萍、 霖誠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霖誠公司)行政人員王燕婷、安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鑫公司)副總簡之怡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⑴被告之勞工保險卡、⑵眾智公司銷貨單、現金收入明細表、⑶安鑫公司、陽新企業社、南山人壽大福通訊處、文普新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⑷霖誠公司轉帳單、⑸眾智公司之客戶保養管制卡、零件耗用表、⑹眾智公司之影印機租賃合約書、計帳收費明細表、⑺采翼公司之影印機租賃合約書、報價單等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所辯已返還眾智公司之滾筒,係指「95年5月11日未用以維修福達公司之NEO滾筒組」,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起訴書第4頁理由三所載),與所起訴之「95年5月2日所請領而未用以維修集盛公司之A340滾筒1支」迥異,被告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將
NEO滾筒組及A340滾筒1支混為一談,辯稱已返還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法定
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對被告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就本案而言,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仍有易科罰金之適用,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否,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起訴書就背信部分漏載第1項,稍有未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尚少,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重大,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因願賠償金額與告訴人要求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日期│項目│金額│總金額││││││(新臺幣)│(新臺幣)│├──┼────┼──────┼────┼─────┼─────┤│⒈│南山人壽│95.2.24│影印費│1,800元││││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3.29│磁卡│250元│2,050元│││大福通訊│││││││處│││││├──┼────┼──────┼────┼─────┼─────┤│⒉│陽新企業│95.1.13│影印費│2,100元││││社├──────┼────┼─────┤││││95.2.13│影印費│2,100元││││├──────┼────┼─────┤││││95.3.13│影印費│2,100元││││├──────┼────┼─────┤││││95.4.14│影印費│2,100元│8,400元│├──┼────┼──────┼────┼─────┼─────┤│⒊│忠勤代書│94.11.14│碳粉│2,100元││││事務所├──────┼────┼─────┤││││94.12.15│影印費│2,500元││││├──────┼────┼─────┤││││95.1.13│影印費│2,500元││││├──────┼────┼─────┤││││95.2.13│影印費│2,500元││││├──────┼────┼─────┤││││95.3.13│碳粉│2,100元││││├──────┼────┼─────┤││││95.3.13│影印費│2,500元││││├──────┼────┼─────┤││││95.4.14│影印費│2,500元│1萬6,700元│├──┼────┼──────┼────┼─────┼─────┤│⒋│久大18樓│95.4.24│影印費│1,575元│1,575元│├──┼────┼──────┼────┼─────┼─────┤│⒌│安鑫國際│95.3.20│影印費│1,575元││││貿易有限├──────┼────┼─────┤│││公司│95.3.20│影印費│1,575元│3,150元│├──┼────┼──────┼────┼─────┼─────┤│⒍│久大資訊│95.4.24│影印費│1,575元│1,575元│││網路股份│││││││有限公司│││││├──┼────┼──────┼────┼─────┼─────┤│⒎│霖誠貿易│94.12.19│傳真紙│630元││││有限公司├──────┼────┼─────┤││││95.4.18│傳真紙│630元│1,260元│├──┼────┼──────┼────┼─────┼─────┤│⒏│文普新象│95.4.25│影印費│840元│840元│││公寓大廈│(起訴書誤載││││││管理委員│為95.3.17)││││││會│││││├──┼────┴──────┴────┴─────┴─────┤│總計│3萬5,55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