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18號原告巧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如 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劉秋絹 律師 邱靖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與訴外人厚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厚華公司)間工程款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判命厚華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580,1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伊 知悉厚華公司對被告尚有未領之追加工程款,遂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厚華公司對被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詎被告於收受該支付轉給命令後,竟以伊前曾提起確認厚華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已遭本院以93年度建字第6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判決(以下稱前案)分別駁回伊之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厚華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而具狀聲明異議,然厚華公司確承攬被告之臺北市○○○路○段「互助名門大樓電器及給排水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且厚華公司於90年5月間完工後,本可依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卻遭被告以厚華公司施工有瑕疵及逾期完工為由拒不給付厚華公司工程款,然實則厚華公司並未逾期完工,系爭工程亦無任何瑕疵,是厚華公司對被告確尚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厚華公司對被告有2,580,14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提起本案與前案訴訟均係請求確認厚華公司對伊有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二案所謂之追加工程均係指系爭工程之「客戶增設、追加工程」,包括客戶追加工程、RC前追加工程、RC後追加工程,二案實屬同一事件,不得因原告任意變動工程款的金額及名義,即認非屬同一事件。而本院93年度建字第65號判決既認厚華公司對伊並無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對此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則本案應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
(一)本案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二)訴外人厚華公司對被告有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案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部分: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
⒉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雖相同,惟原告於前案訴之聲明為
:確認厚華公司對被告有①6,890元。②659,941元,及其中468,003元自89年12月16日起、其餘191,928元自90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
11,81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本案之聲明則為確認厚華公司對被告有2,580,147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兩者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應非同一事件,是本案應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前開答辯並無理由。
(二)關於訴外人厚華公司對被告有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部分: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厚華公司對被告尚有追加工程之工
程款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前曾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判命厚華公司應給付伊659,9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厚華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厚華公司業已完工,被告並完成驗收、交屋,然厚華公司與被告迄未就其等間追加工程、RC後工程等承攬報酬結算,厚華公司對被告就88年至90年
3月間之客戶追加工程部分應尚有1,093,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厚華公司對被告之上述工程款債權,因被告聲明異議,伊遂向本院訴請確認厚華公司對被告有①6,890元,②659,941元,及其中468,
003元自89年12月16日起、其餘191,928元自90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11,818元之債權存在,嗣經本院於94年3月11日以93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明確陳稱:本件請求確認的是追加工程的工程款債權等語(見該案卷第32頁),該部分業據前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論斷,明白認定訴外人厚華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亦未完成送水、送電即已離場,未完成部分則由被告自行施作或另請他人完成,依厚華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第8條E項「承攬人若未完成承攬範圍之全部工程者,尾款不予退還」之規定,厚華公司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且厚華公司所施作之部分多所瑕疵,無能力進行修繕,又未依約繪製施工圖,致被告自行修繕、請人代為繪製施工圖及賠償屋主,共支出1,248,763元,而厚華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顯係未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即89年8月15日)前完成工程,依雙方承攬契約第8條A項「每逾期1天按承攬總價扣罰百分之0.3」逾期罰則之規定(見本院93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卷宗卷二第96頁所附之承攬書),單以被告自行完成送水、送電之日即90年2月13日止計算之逾期罰款即達9,828,000元,故縱使厚華公司可向被告請求RC前、RC後之追加減工程款,總計僅為1,353,304元,扣抵後厚華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等情,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該判斷。至原告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查系爭互助名門大樓通過安全檢查之日期及使用執照核發日期,以證明厚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之情事,及聲請命被告提出厚華公司承攬範圍期間內之修繕單及修繕支出證明,以證明厚華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然前案判決理由業已認定訴外人厚華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亦未完成送水、送電即離場,而由被告自行施作或另請他人完成,故厚華公司自屬未於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是縱使由系爭互助名門大樓通過安全檢查之日期及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可推知系爭工程於何日完工,亦不影響前開判決關於訴外人厚華公司因未於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依約應負擔逾期罰則之認定;而厚華公司因施工有瑕疵,經屋主 林寶梅 要求賠償214,67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93年度建字第65號案件審理時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為證(見該案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且因厚華公司未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前完成全部工程,單依被告完成送水、送電之日即90年2月13日計算,厚華公司應負擔之逾期罰款即達9,828,000元,依此金額扣減,厚華公司對被告即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均不足推翻前案之判斷,故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62號確定判決判命厚華公司應給付原告659,9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聲明異議,而向本院訴請確認厚華公司對被告有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經前案分別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又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命厚華公司應給付原告2,580,1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4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復又聲請強制執行厚華公司對被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被告聲明異議,原告即又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厚華公司對被告有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雖因前開2案判決所判命厚華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屬不同之工程項目,金額亦不相同,惟原告於前案及本案所訴請確認者均係厚華公司對被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而前案確定判決基於上述理由業已認定厚華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基於前述爭點效之理論,本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厚華公司對被告有2,580,147元之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