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琦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違反意願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認識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之母親(0000000000號女子為00年0月出生,身分住址均詳卷,下稱甲女,其母親下稱甲女母親),經徵得甲女母親同意,將甲女認作乾女兒,但其後並未持續往來,直至甲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之99年9月以後之某日,乙○○與甲女母親偶遇,得知甲女居住外婆家中,遂常至甲女住處探訪甲女,並帶同甲女外出活動,與甲女互動頻繁,日漸熟絡,遂明知
甲女之年齡及身心發展狀態。而乙○○於99年9月至100年
6月甲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之某日,在甲女住處陪同甲女觀看電視節目之際,見甲女外婆在其他房間活動,又見甲女妹妹正在睡覺,竟未適度控制性慾,心生歹念,基於違反甲女意願實施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甲女對於兩性生理關係欠缺理解,不具備同意或拒絕猥褻行為之充分能力,即褪去自己之外褲,假意將甲女如往常般抱坐在自己大腿上,並以自己之性器,沿甲女內褲縫隙碰觸甲女陰部,嗣因甲女感覺怪異又無法抗拒,便以上廁所為由藉機離開再上床睡覺,乙○○卻又至甲女床邊,露出性器移至甲女口鼻處令甲女嗅聞,而違反未滿14歲之甲女意願,對甲女實施猥褻行為。至100年6月間某日,甲女與學校老師丙○○聊天時提及上情,經丙○○轉知學校輔導組組長丁○○,再通報社政、警政單位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中,有關證人甲女、甲女母親、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除兩造捨棄傳喚丁○○作證外(本院卷第76頁),其餘證人皆逐一傳喚在審判程序作證,已保障被告乙○○之反對詰問權,參照上述法律規定,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證人甲女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頁),當時又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顯然過低等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因果關連,作為證據充足本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自亦得為證據。
(二)又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同意進行測謊(偵查卷第21頁),且被告於施測前,曾經填寫自己除有腦部開刀病史外,當時身心狀況正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存卷可憑(偵查卷第38頁),而被告所稱腦部開刀,為88年間發生,屬十餘年前之事件,業據被告自陳無誤(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本案訴訟過程當中,行為表現合宜,則測謊人員於施測前評估後仍予施測,對於測謊結果當無影響。再被告測謊當時,施測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並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且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又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等情,分別有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 徐國超 資歷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故測謊人員之知識技能以及測試問題之專業可靠性,即無疑慮。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被告本人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被告亦無非法取證等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其與甲女為乾爹與乾女兒之關係,曾經多次陪伴甲女至戶外活動,並曾親吻甲女或將甲女抱坐在自己大腿上,但對甲女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皆為親子關係正常之往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認識甲女母親,並將甲女認作乾女兒,但雙方並無持續往來,直至甲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之99年9月以後之某日,被告偶遇甲女母親,始得知甲女居住外婆家中,遂常探訪甲女並帶同甲女外出活動,與甲女日漸熟絡之事實,業據被告、證人甲女、甲女母親陳述一致在卷(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8頁至第72頁)。又本件係於100年6月份甲女國小五年級期間,甲女與學校老師丙○○聊天時提及,經丙○○轉知學校輔導組組長丁○○,再通報社政、警政單位而循線開始偵查一節,則經證人丙○○、丁○○ 陳明 在案(偵查卷第52頁)。因此,本件事發時間應為甲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之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當時被告常與甲女往來,且因此得悉甲女之年齡及身心發展狀態等情,應堪認定;起訴書就事發時間之記載容有出入,合先說明。
(二)被告於甲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曾違反甲女意願,以性器碰觸甲女性器週遭,再令甲女嗅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向司法警察指稱:「我在我家房間看電視,因為天氣很熱,我就把我的外褲脫掉,我乾爹就進來把我抱在他的大腿上,並把他的褲子脫掉,用他的陰莖從我的內褲縫伸入碰我的下體。然後我就說我要上廁所,我就趁機離開,我乾爹就跟我阿嬤說他要回家了。我上完廁所就回房間假裝睡覺,他又跑過來好像用他的下體碰我的鼻子,因為我眼睛閉起來,我不是很確定」等語(偵查卷第11頁),並向檢察官陳稱:「(問:你乾爹有無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你尿尿的地方?)答:有一次,他當時有拉下拉鏈,脫下褲子到膝蓋的地方,乾爹把我抱到他身上」、「乾爹是用手摸他自己尿尿的地方,然後給我聞」、「乾爹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時,那一次妹妹在睡覺」等語(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復向本院證稱:「我們在看電視,中間就把我抱在身上,之後用生殖器碰我」、「(問:妳剛才有說乾爹有到房間,用生殖器碰妳,當時她是碰妳身體的何處?)答:生殖器官」、「(問:在妳的臥房,乾爹用生殖器碰妳的生殖器,是否如此?)答:是」、「(問:乾爹是否有用生殖器碰妳的嘴巴、鼻子?)答:就是用生殖器給我聞」等語(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背面)。有關甲女對被告所為上開指證,應說明如下:
1.被告雖始終否認「以生殖器碰觸甲女的下體」一事,但對被告實施測謊,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數據分析法進行測試結果,被告上開否認之詞,呈不實反應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故被告否認之詞,既有說謊之情狀,當可佐證
甲女對被告所為指證。
2.有關甲女對被告所為指證,其情節及其可信度如何,經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兒童青少年性侵害司法鑑定,該院與甲女及甲女母親會談,並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本次鑑定會談、過去在本院就醫紀錄與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個案智力落於中等程度,專注力與過動問題已達臨床關注範圍,診斷為注意力缺損過動症的患者。個案在語文組織、表達及應變的能力較弱,但仍具備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鑑定會談過程中,個案可針對問題適切表達,問及本案被告之相關行為,個案回答之問題,如個案對被告撫摸胸部、親吻、以生殖器觸碰下體等行為,與起訴書內容所載差異不大,惟次數與時間等細微部分較無法清楚表示,應與個案的焦慮不安等情緒反應、案發時間久遠、個案有注意力不足的問題,對細節較無法確實記得有關。另外,個案的情緒反應與談話的內容來說是一致的。由以上資料推論,個案對於事件重點的陳述,應有一定的可信度,但細節的部份,可能會受案發時間久遠、提問的方式、個案當時的情緒反應與專注力狀況等影響其精準度。」有該院102年5月17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因此,甲女對被告所為上開指證,其陳述內容雖略顯零散未臻精確,但係出於個人能力之限制,不能指為陳述之瑕疵,而依鑑定結論所載甲女之心智狀況及所處情境,甲女對被告所為上開指證,應屬可信。
3.被告在甲女住處時,曾多次將甲女抱坐在自己大腿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如前,且經證人即甲女母親、甲女阿姨分別結證在卷(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足認甲女指證之情節,與被告之慣行相符。而被告多次抱坐甲女、並曾與甲女同睡一晚等對待甲女之方式,致使甲女外婆、甲女母親分別告誡甲女或直接要求被告,應注意兩性間之分際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且經證人即甲女母親、甲女阿姨結證無誤(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第75頁)。因此,由被告之客觀行為,已可認定被告對性別分際欠缺尊重,且被告在他人面前對待甲女時所形成之氛圍,足使他人認為行為踰矩而決意干涉被告行為,則於他人未能見聞制約被告行為之場合,甲女所指證被告更形失當之行為,亦可據此而得佐證。
4.甲女於事發後至本院作證時,仍對被告抱持好感,喜歡被告偕其外出活動等情,業據甲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甲女又係與老師閒聊之際無意透露被告之行為而揭露本案事實,業據證人即甲女老師丙○○向檢察官及本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更非有意指證被告,甲女指證結果,對自己又僅造成困擾而無利益,衡情甲女陳述即屬可採。且甲女所稱被告以性器從內褲縫碰觸陰部、接近口鼻等情節,核屬男性滿足性慾過程中可想像但非典型之行為,超出甲女學校教育或同儕相處可能理解之性行為範疇,以甲女之心智狀態而言,其描述甚為寫實,如非親身經歷,要屬無從陳明。因此,依
甲女所處情境,甲女對被告所為指證,亦可採信。
5.據上,甲女指證被告以性器從內褲縫碰觸陰部又接近口鼻一節,核與二人往來模式之延伸情形相符,又為甲女具備特別可信情境下所為之陳述,而被告與甲女分送鑑定結果,被告否認之說辭呈現說謊反應,甲女之指證內容則屬可信,有各該鑑定書存卷可查。從而,甲女上開指證,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被告以性器從甲女內褲縫碰觸陰部又接近甲女口鼻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著有判例。且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基於為被害人甲女乾爹之實力支配關係,將甲女抱坐在大腿上,以陰莖從甲女內褲縫碰觸甲女陰部、續以陰莖移至甲女口鼻處使甲女嗅聞等過程,顯屬利用甲女心智能力上之劣勢,抑制甲女之自主意思,而以滿足自己性欲之想像與象徵為目的,所實施具有高度性意涵之連串行為,要非趁人倉促不及防備之典型性騷擾行為可堪論擬。參照上述說明,被告係基於違反甲女意願進行猥褻之主觀犯意,而實施猥褻之客觀行為,亦可認定。
(四)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雖證稱:被告以性器碰觸下體之際,並未拒絕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惟查:
1.甲女為7歲以上未滿14歲女子,本無完全之意思能力,故其並未拒絕被告以性器碰觸,至多僅為單純之沉默而已,自不能認定甲女同意被告實施猥褻行為,況被告亦自承從未與甲女有猥褻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故甲女顯未同意被告實施猥褻行為。
2.有關甲女當時之認知及意向,併送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對個案小學五年級時實施之行為,因個案學習經驗不足,理解有限,加上本身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理解及問題解決能力較弱,個案起初並不明瞭發生何事,但仍會感到不舒服及害怕,之後有時會用逃避與離開等行為作為不願意之表達,直到後來學到性侵相關課程內容,才漸漸瞭解當時被告行為之意涵」(本院卷第91頁)。且如前所述,甲女當時曾以上廁所、裝睡等方式,試圖逃避被告行為。因此,被告之猥褻行為,業已違反甲女之意願,當屬無疑。
3.按甲對未滿14歲之乙為性交,但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時,倘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非合意而為性交者,甲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甲女實施猥褻行為時,既無所謂合意存在,被告抱坐甲女之客觀行為,又對甲女彰顯實力支配關係而足以抑制甲女主觀意願,顯已構成違反意願猥褻犯行,甲女當時雖未拒絕,仍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實施猥褻行為一節,業據甲女指證明確,且有其他證據足認指證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刑法第224條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應依刑法第224條之
1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對未滿14歲之甲女有猥褻行為,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
1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違反意願猥褻罪。而本罪屬性侵害犯罪類型,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規定,即無論以該法之餘地;本罪又屬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亦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併此說明。又被告以性器碰觸甲女性器隨後又令甲女嗅聞之行為,時間緊接,動機相同,顯難強行割裂,而屬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應構成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未能克制自己之欲望,對被害人
甲女有本案犯行,行為過程中,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凶惡手段,仍非全無節度,而被告與甲女關係良好,於日常生活中仍有相當照顧,對甲女具備一定之善意,二人間尚非全然為加害者與被害者之關係,嗣甲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目前亦無情緒或生活適應上之困擾,也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不排斥與異性接觸等情,有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甲女及其母親對本案又未表達深究之意(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73頁背面),堪認被告尚有從寬酌處之餘地,因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間,在被害人甲女住處,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共計3次,因認被告另有3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憑。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上開3次猥褻犯行,無非以:被告、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丙○○、丁○○之陳述、被告之測謊鑑定書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3次猥褻犯行,辯稱:其確實親吻過甲女臉頰,亦可能抱坐甲女之際不小心碰到甲女胸部,但並無猥褻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前開被訴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對被告指證如下:
1.證人甲女向司法警察陳稱:「(問:他(被告)總共欺負你幾次?)答:他用下體碰我就那一次,抱我坐在他腿上十幾次,摸我胸部三、四次,還有用舌頭親我一、二次,還有摸我下體一次」;「他用舌頭親我的舌頭」等情(偵查卷第9頁、第10頁)。
2.證人甲女向檢察官陳稱:「乾爹是用舌頭親我嘴巴,舌頭有伸進我嘴巴」;「乾爹是用手摸他自己尿尿的地方,然後給我聞,我當時覺得很臭,不是說乾爹有摸我尿尿的地方」;「(問:乾爹摸妳胸部三、四次?)答:對」;「親嘴巴是有一次晚上乾爹騎機車帶我去山上,在騎到山上後親我的,有一次在家裡他也有親我嘴巴」等情(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
3.證人甲女向本院陳稱:「(問:乾爹把妳抱到大腿的時候,他是否對妳還有其他的動作?)答:有。(問:是哪些動作?)答:摸我胸部,還有親我。(問:如何親妳?)答:就是用舌頭」(本院卷第51頁背面);「親我有三次以上,摸我胸部大概一次」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
(二)證人丙○○、丁○○均係聽聞甲女訴說被告之行為,其中關於被告撫摸甲女胸部、舌吻甲女之事實,丙○○均未聽聞甲女訴說,關於被告碰觸甲女胸部一事,丁○○曾經聽聞甲女訴說等情,業據證人丙○○、丁○○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
(三)被告經送測謊結果,有關「你有沒有碰觸甲女的胸部」此一問題,被告回答「沒有」時,無法鑑判被告有無不實反應,而對親吻甲女一事,則無測謊紀錄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頁)
(四)互核以上檢察官所提事證,有關被告被訴撫摸甲女胸部、以舌頭親吻甲女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丙○○及丁○○均係聽聞甲女部分轉述,無從就此部分事實為直接之證明,又測謊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有此事實。因此,仍應以甲女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就甲女之陳述情節,應說明如下:
1.甲女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本院所為歷次陳述當中,有關被告觸摸胸部之次數,先後有1次至4次之陳述,各次情節究為「撫摸」或「觸碰」之程度,並未釐清;有關親吻之次數,則有1次至3次之陳述,地點則包括起訴書所未載明之山上;甲女又另向司法警察指稱遭被告觸摸下體,但日後於檢察官處則陳明並無其事;且將被告抱坐大腿一事,同列為遭被告欺負等情。
2.本件被告係因在甲女住處「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共計3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可查。然而,比對起訴內容與甲女指證情節,二者尚有出入,已難相互附會而籠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又甲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經鑑定後認其陳述精準度雖有不足,內容仍屬可信等情,固經認定如前述有罪部分。但甲女對被告之指證,前後情節不盡相符,觀之甲女歷次陳述內容亦明,則甲女所述內容對應之事實真相如何,即屬不能具體特定。而本案事涉重典,在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原則下,因檢察官所提事證均難確切補強甲女之指證,實難根據甲女前後不一無法確認事實之指證,逕為不利被告之推認。
3.被告與甲女為乾爹與乾女兒之關係,被告常偕同甲女外出活動,彼此互動良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於此情狀下,被告與甲女有親暱之舉動,即屬尋常,而甲女會主動坐在被告大腿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母親、被害人阿姨證述無誤(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4頁背面),則被告所辯曾經親吻甲女臉頰,抱坐甲女時不小心碰觸甲女胸部等節,按照二人關係及相處姿態,當屬合理。又親吻臉頰與甲女指證之舌頭伸入、碰觸甲女胸部與起訴書所指之撫摸胸部,有相當之差距,成年人當屬不致混淆,但甲女心智猶未成熟,於本案所處情境當中,又係被期待說明被害經過。然則,甲女卻有受暗示之可能,對性侵害之意涵又未充分理解,所陳述之精準度復有不足等心智狀態,業經甲女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載述在案(本院卷第91頁),在以上種種影響甲女陳述之因素單獨作用或交互作用下,有關親吻與舌吻、碰觸與撫摸之差異,難期甲女正確區辨說明。因此,被告所辯親吻甲女臉頰或不小心碰觸甲女胸部而遭誤認一事,根據上述說明,非無可能,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因甲女指證,而得確信被告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甲女乾爹,彼此勢有各種親暱之舉動,而甲女理解情境與表達事物之能力尚有不足,對於各種親暱舉動是否含有性涵義,尚難精確區辨。因此,甲女對於被告親吻與觸胸之舉措,於訴訟過程中所為前後不一之解讀與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可為確切佐證之下,尚難以之確信被告有撫摸甲女胸部舌吻甲女等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有合理之可疑,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