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淵指定辯護人黃子芸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
0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淵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1部(引擎號碼00000000號,車主 劉冠麟 ,於103年1月22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公園機車停車場失竊,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業經劉冠麟領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車輛遭竊時間後至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某處收受該車。嗣於103年1月24日11時3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冠麟之指證相符,並有採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本次修正後原條文第1項、第2項合併同列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度,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惟卷內查無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具體事證,且被告持有本案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亦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敘明,則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起訴書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但對於被告確持有贓物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事實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自得審理,且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被告明知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上開車輛,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致司法機關及被害人追贓困難,且該贓物價值非低,惟念及本案贓車(除車牌外)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