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賦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補充關於被告王嘉賦所竊洋裝1件、內衣及內褲共10件之價值為「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嘉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雖將所竊物品丟棄而無法返還被害人,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