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三)應補充「和解書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而被告於100年9月9日凌晨3時19分許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且其因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致其自行撞擊 劉致豪 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足認被告於100年9月9日凌晨2時32分許,已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程度,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葉建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均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劉致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73號被告葉建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106巷7號居新竹市○○路22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國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年9月9日0時許,在新竹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當日2時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223號2樓之居處。嗣於當日2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4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擊劉致豪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葉建國送醫救治,於當日3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1MG/L,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建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致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證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