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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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新竹縣新豐鄉○○○○○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湖口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賴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6年4月間,因不安全駕駛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96年10月26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被告於97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630號被告 賴金賢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15
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金賢前因違背安全駕駛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4日上午3、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一線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8、9時許,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街159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與中和街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臻玟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賴金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賴金賢之自白。(二)證人陳臻玟之證述。(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珮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