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高雄縣岡山鎮○○路1巷3號之住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3.2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1.40公克)│1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374公克)│1包│├──┼───────────────────────┼───┤│3│注射針筒(用以施用海洛因)│17支│├──┼───────────────────────┼───┤│4│葡萄糖(用以摻入海洛因內一同施用)│2包│├──┼───────────────────────┼───┤│5│塑膠吸管(用以挑取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支│├──┼───────────────────────┼───┤│6│吸食器(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組│└──┴───────────────────────┴───┘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1巷3號
(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5年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17時,在住所內(高雄縣岡山鎮○○路1巷3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所燃燒所生之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3月18日11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前揭住所而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3.2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經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1│非他命、嗎啡類陽性反應│││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之事實。│││局偵辦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098E5-056號)。││├──┼───────────┼───────────┤│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扣案毒品。│於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