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541號聲請人 陳亮 宇
陳能島 陳亮融林 陳阿呅 吳 陳月雀 陳庭修 陳漢鄉 許秀雀 陳亮為 陳亮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32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74年間即已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99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雖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增訂,自89年7月1日施行,但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原判決仍應自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適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再審期間之限制。
聲請人主張本案於74年判決,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應不受行政訴訟法修正後條文「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等語,顯為誤解。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