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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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5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545號聲請人 魏李玉霞
魏瑞鴻 魏瑞穗 魏瑞蓮 魏瑞美 魏瑞圖 魏海當 魏海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本院83年度判字第7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80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3年4月12日確定,聲請人於99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規定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