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5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526號聲請人 徐基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裁定將聲請人移送給同案相對人審理,不僅於法無據,且侵犯基本人權,違背聯合國人權公約。聲請人自始確未在相對人法院起訴,何來補繳裁判費可言?又聲請人於98年確有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則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229號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101年度補字第801號裁定等均屬訴外裁判,顯牴觸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等語。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指明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86號裁定認聲請人提起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事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而顯無勝訴之望,原審因而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內容並非表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前程序之主張,或僅泛言不服原裁定,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係對原裁定(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其於聲明中另提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26號裁定(移轉管轄事件),核屬贅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姜素娥法官許瑞助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