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瀅茹
林惠敏 被告 尤鴻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27%計算(違約時之定儲指數利率為1.38%,加碼2.27%,合計為3.65%),借款期間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8年
2月26日止,每月1期共計60期,還款方式依系爭契約書第
4條約定,以每月26日為分期清償日,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11月26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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