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康其貞
康其昌 上二人共同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後,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四年度審訴字第六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裁定駁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6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如仍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於未獲任何補償款或補助費之情況下,自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搬遷,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免聲請人受更大之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8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聲請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及自民國96年3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344元;另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40,369元,聲請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為1,737,6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4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如停止執行,本院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相對人未能受清償之訴訟費用,作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37,
600元,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併考量系爭訴訟之難易程度,估計審理期間為3年,以法定年息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266,695元【(1,737,600+40,369)×5%×3=266,69
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6萬7千元,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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