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50號聲請人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鼎文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以其所○○○區○○段○○段○○○○號之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9月4日起至86年9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為86年9月3日,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84年7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到期日為85年7月1日之本票1紙,主張相對人於票期屆至未予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上開債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約明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無從認上開債權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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