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241號
原告 李漢軒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板橋雙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即JohnEdward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謝侑均 律師
劉陶軒 律師
劉立恩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會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柯約翰之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原告會籍暫停期間即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仍持續於110年9月7日收取544元及於110年10月7日收取544元,共計為1,088元之會費,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11日及110年10月17日透過Email告知被告此事,原約定於110年10月30日解除會籍,並退回超收款項,及可歸責於被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完之教練課程費用3,576元,以上金額共計為4,664元,惟原告遭要求簽屬不合理之條款進而向消保官投訴,詎被告避不出席,原告於申訴期間即110年12月21日透過Email表明將解除會籍。為此,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皆有寄發暫停會籍聲請書予被告,被告收到後才會回覆簡訊,申請書其並不可能留底,被告雖說沒有收到,但不表示事實上並未收到,且由被告寄送之簡訊,可見已經同意原告可以暫停會籍至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並非如被告答辯狀所述原告僅有申請2次暫停。另被告答辯狀所述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係111年1月1日實施,系爭合約應適用101年6月18日實施之範本,依據該合約範本第11條,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可取回全部未使用之費用,又依照101年之契約範本,教練課程係不能限定時間的。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兩造於106年3月3日簽署會籍升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約被告於會籍升級後,得繼續使用被告場館內之所有器材、設備,享受健身服務,並須月付2,176元(優惠價為1,088元)。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1、2項:「(一)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二)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台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約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另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暫停會籍之事由與效果消費者事先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或釋明下列事由之一者,業者應於七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籍有效期間順延:(一)出國逾一個月。(二)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三)懷孕、育嬰、侍親之需要。(四)服兵役致難以履約。(五)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履約。(六)其他事由致難以履約。因前項第二款事由,暫停會籍六個月後,消費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於六個月之期間內不能運動者,得依第十點終止契約,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手續費或任何名目之扣費。第一項第二款事由,消費者未能事先提出,得於事由發生後一個月內補辦。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位於該區域之直轄市、縣(市)健身中心之消費者,準用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㈡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合約有效期限為106年3月3日至116年3月2日。依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所訂定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規定,消費者於申請暫停會籍時,應事先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或釋明原因事由。惟查,原告僅申請110年8月16日至31日之「防疫假」,及同年9月1日至15日之「防疫假」,故110年8月份及9月份,均有半個月之會籍月費應支付,就「防疫假」之部分於隔月之月費中扣除,即原告所爭執之1,088元。準此,原告主張返還月費1,088元,顯無理由。
㈢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92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小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323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6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兩造所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教練合約)第2點約定,兩造所簽署之系爭教練合約已於106年6月6日屆至,原告自不得終止已屆期之教練課程合約,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1項暨多筆實務見解可供參酌,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契約、退還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籍暫停通知簡訊、9月份及10月份信用卡帳單、9月份及10月份告知超收之Email通知、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及告知要求解除會籍之Email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會員費用及教練費用是否有理由?
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暫停會籍期間仍收取會費共計1,088元等情,經查,觀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訊息紀錄截圖,內容記載:「親愛的會員甲○○您好!您的會籍暫停申請已經通過了!暫停時間:2021年(即110年)9月1日~2021年9月15日」、「親愛的會員甲○○您好!您的會籍暫停申請已經通過了!暫停時間:2021年9月16日~2021年11月15日。如有任何問題請與我們聯絡。WorldGym祝您運動愉快!」及「親愛的會員甲○○您好!您的會籍暫停申請已經通過了!暫停時間:2021年11月16日~2022年(即111年)9月15日。如有任何問題請與我們聯絡。WorldGym祝您運動愉快!」等語,足見原告會籍暫停期間為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110年9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及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於該段會籍暫停期間,被告自不得向原告收取會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7日及110年10月7日分別向原告收取會費544元,合計為1,088元應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空言爭執並未收到原告除就110年8月16日至31日之「防疫假」及同年9月1日至15日之「防疫假」外暫停會籍之申請云云,既遭原告否認,被告則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㈡另查,系爭教練合約明確記載課程有效期限為2017年(即106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此有被告提出兩造間系爭教練合約在卷足憑,既兩造間系爭教練合約期限已屆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教練課程費用3,576元,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