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3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告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美英於九十四年五月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六萬四千零七十二元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一件、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公告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費用二百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一件、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公告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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