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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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遠東鋁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奕錡
訴訟代理人  吳逸民
被   告  陳凱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8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分別於
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13日連工帶料向原告購買氣密窗一
批,雙方約定總價金385,007元(未稅)。原告乃依約於109年
8月7日前往被告之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4施
工,其後被告有陸續給付原告105,000元,迄今被告尚積欠
原告253,581元(含稅)。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存證信
函、施工圖、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3,5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為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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