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日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日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參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江日發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事實欄第9行所載「於107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應更正為「於107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日發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9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
0號鑑定書之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
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 杜佳宜 所受損失,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噴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7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江日發實施本案犯行而竊得之戒指3只,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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