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建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判決如下:
主文董建澤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董建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賴深川 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3期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目前尚未實際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來源,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前述金額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有彌補過錯之心。本院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駕車疏失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賠償告訴人賴深川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上開金額應自109年8月29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告訴人賴深川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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