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佩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佩琪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戴佩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20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6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戴佩琪固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其於100年4月3日或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在本件之100年4月6日為警採尿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但隔天又再被查獲一次,而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判決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戴佩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4日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7日
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北勢105-2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並於
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8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被告於100年4月6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後某時,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前案被告於100年4月7日3時為警查獲後,於同日3時許後某時,在桃園刑警大隊採尿室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等情,分別有⑴被告100年4月6日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本案)、及⑵被告100年4月
7日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前案)附卷可查,而依上開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先後2次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92812ng/ml(100年
4月6日)、26300ng/ml(100年4月7日),足見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時間之經過呈現下降趨勢,而被告2次採尿時間既僅間隔1日,且均在同1次施用毒品犯行可檢出之時限內,其所辯其於100年4月6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一節,即非不可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認被告前開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屬同1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準此,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即為實質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