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79號原告 莊昇曜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貿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曾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320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32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