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6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62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瑞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2年度司促字第16200號)
1.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2.債務人楊瑞國前於民國93年8月12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自97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楊瑞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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