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徐淑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9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9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本人陳報之新北市淡水區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助卷第20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10月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2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見執事聲卷第19頁),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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