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9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984號
  原   告 錫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984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5日訂立保全
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
託被告於台北縣○○鄉○○路○○○巷○○弄5、6號之標的物提
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92年5月15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
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
,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善盡保全防護之義務,保全系統發生
故障時通知其到場維修未獲置理,此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原
告曾於94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為此爰依契約終止後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1
份、存證信函2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
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
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
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259條所定
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
始應償還其價額,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
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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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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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錫哥五│940819│GC7643│華南銀行蘆│37800元│
││金有限││546│洲分行││
││公司│││││
├──┼───┼───┼───┼─────┼─────┤
│2│錫哥五│950919│GC7643│華南銀行蘆│37800元│
││金有限││547│洲分行││
││公司│││││
├──┼───┼───┼───┼─────┼─────┤
│3│錫哥五│961019│GC7643│華南銀行蘆│37800元│
││金有限││548│洲分行││
││公司│││││
├──┼───┼───┼───┼─────┼─────┤
│4│錫哥五│971119│FC3551│華南銀行蘆│37800元│
││金有限││848│洲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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