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簽立本票暨指數型信用貸
款約定事項1紙,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
借貸期限至98年8月4日止,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其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締約時為1.43%)加碼年息百分
之11.35計算(即本件借款締約時利率為12.78%),若遲延
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
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則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3年8月4日借得上開
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94年1月3日止,即未再按期還款,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
定事項、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各
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80元(含裁判費4,08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合計4,2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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