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00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0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9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中山
高速公路38.3公里處時,遭被告所駕駛E5─8543號自
用小客車追撞,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119,050元(零件費用83,100元+工資19,050元
),業據提出修理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審核無訛,經查其肇事經過確係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段,未保持安
全距離,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系爭車
輛損壞,足見被告於行經該地點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確有過失之情節甚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原告主張車輛受損後,經
送修理,計支出修理費用共119,050元(零件費用83,100
元+工資19,05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為證。經查該車係於89年領照使用,有原告所提之行車
執照影本1份可按,上開送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為
83,100元,按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本件原告之車輛領照使用之89年至車禍發生時之93
年3月止,實際使用期間至少為3年,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
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折舊計為69,926元。計
算式如下:(83,100元X0.369=30,664元)+〔(
83,100元—30,664元)X0.369=19,349元〕+〔(
83,100元—30,664元—19,349元)X0.369=12,209元〕
=62,222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
20,878元(83,100元—62,222元=20,878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前述工資19,050元,因修理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所得請求
之賠償修理費金額應為39,928元(20,878元+19,050元=
39,928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