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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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丁○○
被  告 乙○○  原名
      丙○○  原名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及各依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依上揭法律所示,被
告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85年至8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
臺幣(下同)64,12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
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
年之日起,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2
筆借款已結清,第3筆借款利息按7.65%計算,於借款人本階
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
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
還清,連帶保證人對本借款債務,願與借款人負連帶責任,
並願意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被告乙○○於86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87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詎
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10,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及申請書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查詢、94
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
│附表                          │
├───────┬────────┬─────┬────────┬──────┤
│本金 金 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
│10,950元│91年7月1日│7.65%│91年8月2日│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    計   1,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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